案件名称:李道玲与胡保军、南阳金阳苗圃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1302民初5911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南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13公开日期:2020-05-22
当事人:李道玲;胡保军;南阳金阳苗圃种植有限公司;南阳市融源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02民初5911号原告李道玲,女,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常征、侯红(实习),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保军,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南阳金阳苗圃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保军。

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办事处伏牛路1幢楼101室(棉纺厂西隔墙)。

被告南阳市融源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保军。

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599号。

原告李道玲诉被告胡保军、南阳金阳苗圃种植有限公司、南阳市融源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征、侯红(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保军、南阳金阳苗圃种植有限公司、南阳市融源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道玲诉称,被告胡保军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胡保军向原告李道玲借款493800元,月利息2%,违约金日3‰,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4月30日借款到期,由被告南阳市融源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南阳金阳苗圃种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胡保军并未偿还本息。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保军偿还原告李道玲借款本金493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85164元)。

2、被告南阳金阳苗圃种植有限公司、南阳市融源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道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保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南阳金阳苗圃种植有限公司及南阳市融源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

证实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1、2014年6月25日、6月30日被告与李艳签订的5万元《借款协议》两份;2014年8月18日被告和李贺签订的1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11月18日被告和吴长云签订的5万元《借款协议》一份。

2、2019年6月10日李艳、李贺、吴长云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

3、原告李道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两份及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一份。

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张衡中路支行出具的原告2014年3月21—9月30日的银行卡交易记录。

证明:1、原告共通过转账四次及现金一次向被告胡保军出借资金178200元,且原告为被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债权人李艳、李贺、吴长云300600元事实以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的另一债权人李延玲履行了15000元债务的事实。

上述金额共493800元。

三、1、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493800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一份;2、2016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3、2017年6月28日被告出具的《补充协议》一份;4、2019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一份;5、原告与被告胡保军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通话记录一份。

证明:被告对借款金额493800元(包含第二组证据原告代偿部分债务)及约定月息2分债务形成事实的确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胡保军、南阳金阳苗圃种植有限公司、南阳市融源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保军系被告南阳金阳苗圃种植有限公司、南阳市融源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李道玲在被告胡保军经营的两家公司任会计。

自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胡保军多次向原告李道玲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胡保军178200元。

同时,原告李道玲作为被告胡保军对外借款的担保人,通过转账、现金方式代替被告胡保军还款315600元(其中向李艳、李贺、吴长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0600元,向李延玲偿还借款15000元)。

2016年3月31日,原告李道玲与被告胡保军、南阳金阳苗圃种植有限公司、南阳市融源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胡保军因流资需要向原告李道玲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玖万叁仟捌佰元整(¥493800.00)。

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月利息2%,违约金日3‰,由被告南阳金阳苗圃种植有限公司、南阳市融源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胡保军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南阳金阳苗圃种植有限公司、南阳市融源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也在收据担保人处签章。

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保军无力偿还,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保证书》、2017年6月28日出具《补充协议》的形式再次对债务还款期及保证责任进行了承诺。

2019年4月11日,被告南阳金阳苗圃种植有限公司、南阳市融源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愿意为被告胡保军向原告李道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道玲与被告胡保军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胡保军向原告李道玲借款493800元,被告胡保军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补充协议》和《承诺保证书》对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等进行再次确认,且原告提交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胡保军向其借款493800元的事实。

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现原告要求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