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秀计与李建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赵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冀0133民初2232号
所属地区:赵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16公开日期:2020-05-15
当事人:张秀计;李建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3民初2232号 原告:张秀计,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霞,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章,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自强路17号。

主要负责人:刘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职工。

原告张秀计与被告李建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赵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秀计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霞、被告赵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建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建章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信营道口西侧时,与在事故点站立的行人原告张秀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赵县交警大队经勘察处理,做出被告李建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

事故车辆在被告赵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已经经过诉讼赔付,并已经履行完毕。

现原告就原告的伤情以及三期等各项损失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秀计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在原诉讼请求30,000元基础上再增加63,278元。

事实和理由:诉讼中通过鉴定确定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总损失为93,278元,故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李建章未作答辩。

被告赵县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152899.06元。

本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建章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回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信营道口西侧时,与在事故点站立的行人原告张秀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计无事故责任。

被告李建章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赵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曾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起诉到本院,本院于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9)冀013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

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主张医疗费2,142.6元,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7份及5份检查报告。

本院对以上票据予以认定,确认医疗费为2,142.6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943.6元,提交了出租汽车发票6张。

发票未注明起止地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考虑到原告复查及鉴定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062元(14,031元×20年×10%),被告赵县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出险时间时的12,881元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标准,而不应按照被告赵县保险公司辩称的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062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赵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应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32,700元,误工期327天,每天100元。

原告提交了赵县胜斌梨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3份、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

被告赵县保险公司质证称,误工期认可180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收入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本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探视,住院探视表显示原告工作单位为种地务农。

被告赵县保险公司提交了住院探视表。

原告质证称,此表不能对抗外出打工的收入。

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326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6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0,954元(23,461元÷365天×326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20,200元,住院期间由女儿张玉倩和儿子张玉飞二人护理,张玉倩护理39天,护理费为5,200元;张玉飞护理90日,护理费为15,000元。

原告提交了赵县胜斌梨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3份、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证明张玉飞收入及误工情况;提交了河北安凯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张玉倩收入及误工情况;提交了赵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复印件,证明二人护理;提交了户口簿,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赵县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2天二人护理,护理期间认可60天;本公司进行探视时,护理人为其妻子胡巧霞和儿子张玉飞,胡巧霞务农,张玉飞卖水果,对护理人证据不认可;本公司探视时张玉倩未在,且受伤人为其父亲,女儿护理不方便;护理费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

被告赵县保险公司提交了住院探视表。

原告质证称,张玉飞卖水果是因为工作的合作社旗下的冷库是保存、收卖梨果;平时照顾病人要4—8个人轮流管,保险公司探视时张玉倩不在,不能证明张玉倩未管父亲。

赵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2018-12-1221:19医嘱为陪护二人,停止日期为12-1416:33,故本院认定二人护理期间为2天。

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一人护理期间为88(90-2)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

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069元(39,947元÷365天×2天×2人+39,947元÷365天×88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