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炫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占平,男,汉族,1954年8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琴,女,汉族,1961年9月23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康海燕,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申请人张家口市华升阳商城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康海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张家口市华升阳商城有限公司申请称,一、撤销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2019)民裁字第44号裁决书;二、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理郭建琴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租期半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
后由于被申请人疏忽没有及时安装取暖设施导致申请人商城消防喷淋头被冻裂漏水,地面大面积过水,地砖被泡,地面结冰。
被申请人并向张家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房租损失、营业损失、各项器材损失共计47626元。
申请人随即反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45021元及承担仲裁费用。
2019年8月13日,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2019)民裁字第4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华升阳商城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退还康海燕租赁费24871元,物业费755元,共计25626元。
二、驳回康海燕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驳回华升阳商城的其他仲裁请求。
……。
(2019)民裁字第44号仲裁裁决有以下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一、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
被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协议既没有申请人公章也无申请人法人签章,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租赁协议”不成立。
“租赁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生效与否取决于该协议是否有效,依据合同法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租赁协议,故仲裁条款无效,本案首次开庭前,申请人代理人已经阐明了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但张家口仲裁委未予重视,属于明显程序违法。
二、仲裁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让师海舰既当证人又担任代理人。
从第一次庭审笔录明确可知,师海舰是申请人康海燕提交的证人,其也在庭上出庭作证,但是,仲裁庭同时又准许师海舰担任了康海燕的代理人,让其代康海燕陈述相关问题,且仲裁裁决对其代理身份确认无误。
本案独任仲裁员未对被申请人出庭人员身份进行审查,错误地让师海舰出庭作证同时又以代理人身份出庭代理,违反了法定程序。
从第二次开庭笔录可知,开庭时申请人康海燕当庭提出让杨艳清代理并当庭补办代理手续,但是没有提交申请人康海燕与杨艳清关系的相应证明,仲裁员也同意其代理行为,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明显程序违法。
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经查,2019年8月13日,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2019)民裁字第44号”裁决书,裁决:一、张家口市华升阳商城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退还康海燕租赁费24871元,物业费755元,共计25626元;二、驳回康海燕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张家口市华升阳商城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另查,《华升阳商城商铺租赁协议书》落款处载载有“康海燕”和“郭建琴”的签名。
庭审中,张家口市华升阳商城有限公司认可在康海燕缴纳租金收据上加盖的是该公司印章。
庭审中,双方亦均认可师海舰系康海燕的证人,非康海燕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