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杜勇与李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川0104民初11578号之一
所属地区:成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09公开日期:2020-05-14
当事人:杜勇;李启明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4民初11578号之一 原告:杜勇,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文,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启明(曾用名:李啟明),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藏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勇与被告李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

杜勇诉称,杜勇与李启明系亲戚关系。

2016年4月,李启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杜勇提出借款事宜。

同年4月13日,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息计算、归还时间等内容达成合意。

其中,此笔借款使用周期短,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使用周期长,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2016年4月13日,杜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向李启明转款1,000,000元,完成交付;李启明向杜勇出具《借条》。

其后,杜勇多次联系李启明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启明都答应尽快落实。

时至2018年4月13日,李启明向杜勇转款200,000元,并明确先归还本金,杜勇同意此款为归还本金200,000元。

截止2018年9月19日,合计归还本金400,000元。

后未再还款,为维护杜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启明归还杜勇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李启明向杜勇支付利息559,066.67元;并承担后续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李启明承担。

李启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启明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在成都市锦江区,李启明自2012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至今已超过7年。

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的规定,李启明向我院提交了李启明的居住证明,显示从2012年10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

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启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冬梅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