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某、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宁05刑终158号
所属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12-18公开日期:2019-12-24
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杨某;朱某某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刑终158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系宁夏翔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2018年9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23日,,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宁夏翔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9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宁050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朱某某继续退赔相关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某、朱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未认定自首”、“原判未区分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11月27日阅卷完毕。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生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其辩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