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青岛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瑞源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5民辖终174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东营市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裁判日期:2019-12-25公开日期:2019-12-31
当事人:青岛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瑞源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313号1栋2单元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08195714。

法定代表人:宋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瑞源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团结路7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73168382K。

法定代表人:顾效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瑞源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4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未经实体审理,双方是否订立合同,是否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并不明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认定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应由上诉人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营瑞源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