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住敦煌市。
原告许某与被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安某偿还借款35000元;2、依法判令安某承担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
上述合计40000元。
事实及理由:许某与安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5日,安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许某借款35000元,许某通过银行向安某转款35000元,安某向许某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十日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安某未能偿还借款。
2018年8月14日,许某再次找安某索要借款,安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后经许某多次向安某催要借款,安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许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安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许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某书写的借条2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安某向许某借款3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25日,安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许某借款35000元,许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安某转款35000元,安某向许某出具了借条,后因安某未按时偿还借款,于2018年8月14日重新向许某出具了借条。
后经许某多次向安某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安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许某借款3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许某主张的5000元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