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高碑店市东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山县水利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冀06民终7138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12-19公开日期:2019-12-28
当事人:高碑店市东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山县水利局;尹伟;刘旭晨;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民终7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东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光华北大街81号院5号楼2单元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MA0CDGW22W。

法定代表人: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波,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冶河西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31402057157L。

法定代表人:谷新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琼,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伟,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晨,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祎,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3号卓立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姜伯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碑店市东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企公司)、平山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旭晨、尹伟、原审被告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碑店市东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费用;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尹伟驾驶车辆未尽到严格的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12月29日早上7时许,当日日出时间为07时40分07秒,历史记录天气多云,气温0-9℃,微风。

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视线、视野范围严重受阻,而被上诉人在断交路段又没在合适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在断交处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夜间警示灯等警示标志,断交处高度与路面基本持平,导致一审被告尹伟驾车经过该路段不能及时发现断交路况,不能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导致车辆溜下断交处致一审原告受伤。

一审法院过分提高评价标准认为被告尹伟具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尹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适用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更为适宜。

被上诉人修建堤岸公路应该在修建路段两端设置禁行和绕行标志,在断交处适当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在断交处设置防护措施和夜间警示标识。

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应该按照过错推定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平山县水利局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9)冀0684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堤坝,该堤坝的作用是有效保护和改善岗黄水库水质,保护生态环境和生产条件,并不是用于公众通行的道路或场所。

我单位作为堤坝的建设单位,完全尽到了自己的义务,现场设有很多警示标志、闲人勿进的标识等,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尹伟还提供了一张起始段的现场施工牌的照片,我单位和被告尹伟提供的照片都能够证实当时周围有很多施工牌、警示牌等,同样也能够证实这是堤坝不是公共场所。

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路段属于公共场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单位建设的堤坝并不是对外开放的、自由出入的公共场所,一审法院以我单位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令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我单位并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尹伟驾驶车辆载刘旭晨到平山县开会,应当从平山县城钢城路向西行驶通往平山县的道路(一审庭审时提供了路况照片),其驾驶车辆驶向堤坝本来就是错误的,在堤坝上行驶车速过快不注意安全才发生了事故,在整个过程中我单位并不存在过错。

刘旭晨答辩称,高碑店市东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山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平山县水利局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赔偿答辩人的损失。

平山县水利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单位,属于管理人员,应当设置足以引起他人重视、阻隔路段通行的安全措施,一般而言,采取的安全措施包括:圈定施工现场、设横栏、挂红灯或按行业惯例设置其他标志或采取其他措施,如安排专人指挥避开施工重地通行等。

平山县水利局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设置的标志或采取的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不仅一般正常行人、车辆足以识别并采取预防措施,而且应保证通行的盲人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安全。

凡未采取安全措施或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的措施、设置的标志没有达到预防损害发生的程度,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认定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上诉人高碑店市东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尹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未对道路路况尽到严格的审慎义务,存在过错。

原审被告尹伟2015年9月9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龄3年零3个月,在东企公司所称的事故发生当日的天气情况下,尹伟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低速行驶,但事实上尹伟当时驾驶速度在100迈左右,所以才导致其无法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如若在正常行驶速度下,尹伟完全可以采取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

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显然负有观察道路标志的注意义务,当其行驶到滹沱河北堤坝时,以一般理性人的衡量标准,其应当感知并观察到堤坝前方的路况、方向不同于一般的道路,其应及时减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下车查看,应当主动了解前方通行状况,观察路面并加以警惕。

本案中,一方面由于其车速过快,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由于其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

但事故发生时尹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用人单位即东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水利局及东企公司应当依法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尹伟、万源公司未答辩。

刘旭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60.35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72379.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尹伟驾驶冀T×××××号小客车(车上人员刘晨旭),沿石闫路行驶自东向西至石闫路38公里20米滹沱河北堤坝西头时,车辆驶出大堤掉落滹沱河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刘旭晨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13142018000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尹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旭晨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首先到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就治,后到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胸11、12及腰1椎体压缩骨折,建议腰部支具外固定、平卧硬板床、卧床功能锻炼、视情况复查、不适随诊等,花医疗费及各项检查费共计4500.35元。

本院依申请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事故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该机构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支出鉴定检查费317.8元、鉴定费1648元。

原告将医疗费票据原件交给了被告尹伟协商赔偿,尹伟收到证据原件后未返还原件、支付相关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单位为平山县水利局,该路段具体施工单位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被告尹伟系东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系驾车带领公司员工即原告刘旭东到平山县培训,其具有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为单方事故,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为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告要求驾驶人及所在公司承担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故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

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与工伤赔偿并不矛盾,也非仅可提起工伤赔偿诉讼,故原告可以以侵权为由要求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伊伟做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未对道路路况尽到严格的审慎义务,存在过错,但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东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水利局做为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单位未向本院提供事故路段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做为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单位,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场所内未设置足以引起他人重视、阻隔路段通行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水利局确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存在过错,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另案追偿。

原告以及追加万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尹伟均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为万源公司,追加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施工路况图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确定损失数额为4500.35元,另有鉴定检查费317.8亦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调整。

2、误工费,原告刘旭晨在东企公司组织培训的过程中受伤属实,东企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确认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等,故原告按每天109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在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分行业赔偿标准中的文化娱乐业标准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3天的误工费,共计15587元。

3、鉴定费1648元,系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

4、护理费4925元,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4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9.4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2250元,参照鉴定机构45天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结合司法实践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天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系外购支具的费用,有医疗部门的外购医嘱及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原告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年329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31988元,计算方法及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责任确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费共计171616元,由被告东企公司及水利局按过错责任各自承担50%即858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