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龙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缺席)。
被告:刘某某,女(系被告康某某之妻,缺席)。
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
负责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某行衡阳分行)与被告康某某、刘某某、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常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常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常宁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康某某、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45626.59元,利息1857.37元,本金罚息7.47元,利息罚息5.47元,共计247496.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康某某、刘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4840元;4、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常宁分公司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康某某、刘某某位于常宁市宜阳办事处青阳北路某某小区7幢2101的抵押房产处置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某行常宁支行于2018年取消法律主体资格,现由原告接管。
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常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430646936-2012-2015075638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某某、刘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30年10月23日);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贷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归还本息2395.89元(实际月供金额以对账单为准);被告康某某、刘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常宁市宜阳办事处青阳北路某某小区7幢2102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某某公司常宁分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康某某、刘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截止到2019年8月19日,被告康某某、刘某某已累计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严重违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常宁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某行衡阳分行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2、3、4、5、6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只是原、被告之间办理的抵押登记实为抵押预告登记。
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三、原告某行衡阳分行与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处理原告方的诉讼、执行事务,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金额的6%计算,并通过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向被告主张权利得以实现,原告不予支付……。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康某某、刘某某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
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1、律师费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康某某、刘某某的违约行为所致;2、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有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的约定;3、律师费属违约损失的范畴,且收取标准(原告与律师事务所自愿降至4.5%)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康某某、刘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常宁分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并于抵押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办理的抵押预告登记已失效,原告未举证证明预告登记失效后,原、被告之间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建筑物进行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无效。
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康某某、刘某某位于常宁市宜阳办事处青阳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