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磊,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森林,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王森林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森林向平安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47448.22元(本金46184.75元、利息1109.52元和罚息153.95元)、违约金1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62448.22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王森林与被保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王森林借款120000元,借款年利率6.6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同时,王森林(投保人)就该笔借款以民生银行、金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平安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与平安公司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5%。
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金安公司依约向王森林发放共计120000元的贷款。
因自2017年12月11日开始,王森林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平安公司于2018年3月2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民生银行、金安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60908.22元。
理赔后,平安公司向王森林进行催收,王森林在2018年10月6日将款项还至所欠理赔款剩余47448.22元,拒不履行后续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王森林未作答辩。
平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王森林与被保险人民生银行、金安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王森林借款120000元,借款年利率6.6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同时,王森林(投保人)就该笔借款以民生银行、金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平安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与平安公司签署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5%。
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金安公司依约向王森林发放共计120000元的贷款。
因自2017年12月11日开始,王森林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平安公司于2018年3月2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民生银行、金安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60908.22元。
理赔后,平安公司向王森林进行催收,王森林在2018年10月6日将款项还至所欠理赔款剩余47448.22元,拒不履行后续还款义务。
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王森林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金安公司、民生银行偿还贷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
平安公司(保险人)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即向民生银行、金安公司(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王森林(投保人)应当向平安公司(保险人)支付代偿的理赔款,王森林(投保人)未按期向平安公司(保险人)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平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