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水甫,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6日由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爱美,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9]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水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刘若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水甫及其辩护人刘爱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9日,因下大雨,被告人戴水甫及其女儿戴某2误以为被害人戴某1将水引到了自家屋后的水沟,在戴某2与戴某1发生争吵时,戴水甫用石头将戴某1的脸砸伤,经鉴定,戴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4日,戴水甫被抓获归案。
事后,戴水甫赔偿了戴某1损失15000元,戴某1对戴水甫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水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呈请不予追究刑责的申请、谅解书、检讨书、领条、新化县人民医院及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陈某、曾某、戴某2的证言,被害人戴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新)公(刑)鉴(法临)字[2019]138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水甫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水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水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水甫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戴水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戴水甫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水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文新 人民陪审员 蔡佑清 人民陪审员 曾维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康兰玉 书 记 员 刘雨青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