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1,系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被执行人:韩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执行人:张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152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145990.8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吴忠市牛首山金积工业园区路西侧和位于吴忠市金积镇工业园区银平公路西侧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的厂房、办公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土地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房屋最高债权额为580万元,两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6)第0489号,吴国用(2011)第60141号;厂房、办公楼房屋产权证号为:吴利房权证金积字第XXXX号、吴利房权证金积字第XXXX号)],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对被执行人韩某、张某2共同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区商住楼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韩某、张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968元、执行费34180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起,先后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电话均处于关机或无法接通的状态。
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寻找被执行人,多次寻找未果。
后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三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被执行人已签收,但至今未履行。
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起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有牛首山金积工业园区路西侧和位于吴忠市××区西侧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的厂房、办公楼[其中土地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房屋最高债权额为580万元,两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6)第0489号,吴国用(2011)第60141号;厂房、办公楼房屋产权证号为:吴利房权证金积字第XXXX号、吴利房权证金积字第XXXX号)],本院已冻结,因该土地、厂房申请执行人请求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评估、拍卖,未能成功,且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以物抵债,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再请求重复拍卖该抵押物。
被执行人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号天籁牌、×××号福田牌、×××号宝马牌汽车各一辆,本院已冻结上述车辆的车户手续,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被执行人韩某、张某2名下有位于吴忠市××区商住楼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吴利房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