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海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辉煌大厦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萧洁茹,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伟,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韵,女,该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辉煌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辉煌大厦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煌大厦业委会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越翔公司立即向辉煌大厦业委会一次性支付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51号409房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管理费1986.72元(按建筑面积6.208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2.判令越翔公司立即向辉煌大厦业委会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每两个月的管理费为一期,每期管理费的滞纳金从第二个月的21日起计至越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期应付的管理费总和为本金,每日按1%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总额以管理费总额为限);3.判令越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深圳市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越秀区辉煌大厦业主委员会支付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51号409房,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的管理费1986.72元及迟延支付该管理费的违约金(每两个月的管理费为一期,每期管理费的违约金从第二个月的21日起计至深圳市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期应付的管理费总和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以1986.72元为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越翔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辉煌大厦业委会承担。
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遗漏了对本案中大量关键事实的审查,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1)辉煌大厦业委会以“协助接管”之名将辉煌大厦涉案商铺以外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广州祈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乐源公司),且该二者之间的协议从未向辉煌大厦全体业主公示过。
(2)涉案商铺与辉煌大厦住宅部分规划、用途不同,二者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存在公用设施、设备,辉煌大厦业委会对该区域不享有物业管理权。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辉煌大厦业委会主张的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应当被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原审法院却错误适用法律,从而错误地支持了辉煌大厦业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
3.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多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1)辉煌大厦业委会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原审法院未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代表业主的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在于执行和监督;代表业主的业主委员会是享受物业服务的一方,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人或企业才享有收取物业费的权利。
(2)辉煌大厦业委会在没有提交任何其向越翔公司实际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关键证据完全缺失的情况下径直作出有利于辉煌大厦业委会的判决。
(3)本案存在应当中止审理但未审查的情形。
越翔公司已另案起诉请求撤销辉煌大厦业委会聘请祈乐源公司协助其接管辉煌大厦的决定,一审法院也已经立案受理。
该案的审理结果对辉煌大厦业委会的主体资格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有重大影响,越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书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但一审法院对此未审查也未在判决书提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4)一审庭审过程中,辉煌大厦业委会临时补交其与祈乐源公司签订的《物业专项顾问服务合同》原件作为证据,越翔公司当庭要求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要求置若罔闻,侵犯越翔公司合法权益。
4.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街道办事处发出通知,因辉煌大厦业委会违反《广州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未采用电子投票形式召开2019年临时业主大会,越秀区白云街道办事处拟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由业主大会就解散辉煌大厦业委会进行表决。
根据上述情况,辉煌大厦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在其有结果前,应中止本案审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辉煌大厦业委会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越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已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越翔公司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中止审理。
在一审法庭质证阶段,辉煌大厦业委会提交了其与祈乐源公司签订的《物业专项顾问服务合同》,越翔公司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并未提出鉴定的申请。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越翔公司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街道办事处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拟召开辉煌大厦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拟证明辉煌大厦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应中止本案审理。
辉煌大厦业委会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业委会选举换届由业主大会表决,其结果与本案无关,本届业委会的期限即将届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关于辉煌大厦业委会是否实际为越翔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是否有权主张管理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辉煌大厦业委会是辉煌大厦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
《辉煌大厦紧急自行管理方案》已经辉煌大厦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执行,该决议的法律效力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予以司法确认。
越翔公司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接受《辉煌大厦紧急自行管理方案》约束。
辉煌大厦业委会自2016年11月已接管辉煌大厦的物业管理,由辉煌大厦业委会自治管理小区。
从《辉煌大厦紧急自行管理方案》的内容来看,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