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建萍,女,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燕,女,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秀英,女,194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户籍在无锡市南长区。
二审上诉人陈建军、陈建萍、陈燕与二审被上诉人曹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苏02民监7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被上诉人曹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建军、陈建萍、陈燕在继承陈兴才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
2、曹秀英就陈兴才抵押的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5号103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素琴与陈兴才(于2014年7月9日死亡)原系夫妻,双方生育三子女分别为陈建军、陈建萍、陈燕。
1984年张素琴与陈兴才经该院调解离婚。
陈兴才的父母均先于陈兴才死亡。
陈兴才死亡后并未留有遗嘱。
案件审理中,陈建军、陈建萍、陈燕明确表示要继承陈兴才名下的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5号103室房屋及其他遗产。
2007年5月29日,陈兴才向曹秀英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曹秀英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
随后又增借壹万元正共计壹拾贰万元正。
如逾期每月按3%算,违约金。
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借款人陈兴才。
2007年5月29日,陈兴才与曹秀英签订抵押协议书1份,约定:抵押权人为曹秀英,抵押人为陈兴才;陈兴才自愿将新夹城一棉宿舍5-103抵押给曹秀英,该抵押担保物的面积为49平方米;陈兴才自愿以上述部位房地产作为履行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物,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2007年11月29日,担保的主债金额为11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2007年6月,陈兴才在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办理了委托陈明全权代理出售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5号103室房屋的委托书公证。
2008年1月30日,陈明与曹秀英、丁恒有签订无锡市房产转让协议,将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5号103室房屋出售给曹秀英、丁恒有。
随后曹秀英、丁恒有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7月,曹秀英、丁恒有诉至该院,要求判令陈兴才、陈建军、陈耀(系陈建军之子)、张素琴立即迁出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5号103室房屋,归还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5号103室房屋的使用权,该院于2008年9月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1158号判决,判令陈兴才、陈建军、陈耀、张素琴从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5号103室房屋中迁出,住房自理。
2009年9月7日,曹秀英、丁恒有向该院申请执行。
2010年3月5日,曹秀英表示同意陈兴才在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5号103室房屋内再住一段时间,若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5号103室房屋不再拆迁,陈兴才也不搬离,则由法院恢复强制执行,该案以和解方式结案。
又查明:2014年1月21日,张素琴、陈建军、陈建萍、陈燕诉至该院要求依法撤销曹秀英、丁恒有与陈明签订的《无锡市房产转让协议》,并责令其将讼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恢复原状。
此案中,曹秀英陈述:曹秀英与陈兴才的委托人陈明在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5号103室房屋的评估价是171950元,曹秀英并没有支付给陈明房款,因为曹秀英认为陈兴才的欠款加上利息就抵作了应该支付给陈兴才的房款。
该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2008年1月30日曹秀英、丁恒有与陈明就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5号103室房屋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二、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5号103室房屋登记产权人恢复为陈兴才(亡);三、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5号103室房屋的登记抵押权人恢复为曹秀英。
现(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到位。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建军、陈建萍、陈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曹秀英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曹秀英有权以陈兴才抵押的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5号103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在11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10120元,由陈建军、陈建萍、陈燕负担。
陈建军、陈建萍、陈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曹秀英。
陈建军、陈建萍、陈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涉案借条是曹秀英伪造,不能证明陈兴才借款的事实,即使借条真实有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2、曹秀英依据判决书恢复抵押权的行为无效。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陈兴才于2007年5月29日向曹秀英出具借条,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可以证明陈兴才向曹秀英借款的事实。
而上诉人在(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一案中对本案所涉借条、抵押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是认为真实的借款关系发生在曹秀英与陈建萍之间,陈兴才是为陈建萍的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在前述案件中出现两份借条的相应证据,亦无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原审认定曹秀英与陈兴才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