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诉人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1民终8485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12-03公开日期:2019-12-25
当事人: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终8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青田社区金尧路****。

法定代表人:庄林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div>法定代表人:孔祥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与上诉人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漆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汇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漆桥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对于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最终结算价款应为24576396.8元,而非240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结算价款为2401万元的依据在于双方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结算单,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其他相关证据的联系。

汇海公司在一审提出的第二组证据项目解决协议、结算单、结算金额汇总管理表,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可证明最终的结算价格为24576396.8元,其中汇总管理表形成于2017年12月,是在2017年11月30日的结算单之后产生的,并且是在汇海公司与漆桥公司都在场共同见证的情况下,由清欠办严主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打印出来的,约定在2401万元的结算单价款之外,漆桥公司还需支付因其他项目产生的结算价款共计893374元(其中有重复计算的部分应当扣除,即增加地坪的工程价款326977.2元)。

综合上述证据,汇海公司与漆桥公司之间最终结算价款应为2401万+893374-326977.2=24576396.8元。

二、漆桥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向各个自然人支付的单笔款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未准确认定。

案涉工程项目同一时间段内有多家工程公司在进行施工,也包含漆桥公司下属的劳务公司,汇海公司也是其中之一。

因此,作为多家分包商或施工方的价款结算主体,漆桥公司每一笔工程价款的支付都应慎之又慎,对于未直接进入汇海公司单位账户的款项支付,都应全面审核收款方是否具有收款的权利,是否经过了授权等事项。

而对于漆桥公司在汇海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付给各个自然人共计915249.21元(汇海公司只认可其中的两笔共计144118.5元)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仅依据如“收款本人认可”或“有工程负责人予以佐证”或“有收款本人出具的收条证明或笔录佐证”,就简单认定了漆桥公司支付给各个自然人的所有款项都应从最终工程价款中扣除,均未考虑收款主体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经过了汇海公司的合法授权等问题,也未充分考虑汇海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意见,明显颠倒黑白,有失公平。

1.对于李俊收取的三笔款项共计12万元,汇海公司认为李俊出具的借条注明,出借人是孙浩然,款项用途是合同外地坪工程款,王晓林是担保人,因此该款项属于漆桥公司向李俊的借款,与汇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不应在最终工程价款中扣除。

2.对于邢某,4收取的两笔款项共计22万元,邢某,42017年5月10日和9月29日分别向漆桥公司出具借条,分别载明“本人向孙浩然借款壹拾贰万元”和“今借到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明显可以看出这两笔款项是邢某,4本人与漆桥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汇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不应在最终工程价款中扣除。

3.米慧收取的56675元,汇海公司认为植筋班组米慧与漆桥公司签订有《植筋施工合同》,该笔款项是漆桥公司基于该份施工合同所做出的履约行为,并且《付款明细确认》是由米慧本人与漆桥公司项目部之间确认的,因此该笔款项汇海公司并不知情,更无关系,因此不应从最终结算价款中扣除。

4.对于方永斌收取的42670元,汇海公司认为其没有汇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有项目负责人王晓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况且该说明效力都没有被汇海公司追认,漆桥公司就将款项支付给方永斌,因此对于该笔款项与汇海公司无关,不应在最终结算价款中扣除。

5.对于薛祥收取的三笔款项共计133785.71元,汇海公司只认可其中的6万元,因为汇海公司亲自出具了收据,对于余下的款项,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薛祥有替汇海公司收款的权利,因此不应在最终结算价款中扣除。

6.对于张华玲收取的两笔款项共计8万元,汇海公司认为张华玲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本人张华玲于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贴瓷砖合同一份”,可见张华玲与漆桥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漆桥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应该是履行另外的合同义务,与汇海公司没有联系,不应在最终结算价款中扣除。

7.对于代安金收取的5万元,汇海公司认为这笔款项仅有代安金本人的认可,不能采纳,汇海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不应在最终结算价款中扣除。

三、对于漆桥公司称已通过实名制平台发放了工程款265000元这一事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根据汇海公司与漆桥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确认的《来往对账单》中的记载,其中一笔款项即2016年7月1日81.7万元,就包含被一审法院认可的已通过实名制平台发放的83000元,这笔款项当时是直接打到任怀海账户中,由汇海公司向工人发放,而不是如漆桥公司所称,由漆桥公司帮忙发放,汇海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漆桥公司帮忙通过实名制平台发放工人工资,因此漆桥公司所主张的265000元款项都不应得到认定,不应在最终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漆桥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汇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除了对实名制发放数额认定有错误外,其他事实清楚。

1.关于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进行了统一的对账和确认,双方均予以认可。

汇海公司所述还有另外的增加地坪部分等均未得到双方的认可,且汇海公司提供的汇总管理表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也未标注时间,汇海公司所称形成时间是2017年12月,不符合事实,双方在最终结算之后并没有再进行对账和结算。

因此应以2401万元为最终结算价款。

2.对2017年5月到2017年8月,漆桥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所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已清楚查明,且对每一笔款项经过了几次开庭举证、质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

汇海公司上诉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3.对于通过实名制发放平台发放的款项,漆桥公司在一审时除向法庭举证由汇海公司确认的83000元之外,另提供了其他人员的实名制发放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故一审法院在实名制发放的数额认定上有误。

漆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漆桥公司不再支付汇海公司任何款项;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汇海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漆桥公司通过实名制平台向汇海公司工人发放涉案工程款265000元,仅认定了由汇海公司对账确认的83000元,对其余182000元均没有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漆桥公司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供了通过实名制平台发放给汇海公司工人工资的名单,合计金额为265000元,双方在2016年8月对账时明确确认,截至到2016年7月31日,实名制发放金额为83000元,说明汇海公司对漆桥公司通过实名制发放平台向其部分工人支付工资是认可的。

二、一审法院因漆桥公司不能提供2017年8月之后的对账资料,就对在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的实名制发放的工资,甚至包括2016年7月份之前实名制名单中已有出现的王波、朱体华、任金金、任德全等汇海公司的管理人员的实名制工人工资也不予认定是明显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明显不公。

一审法院将所有的付款举证义务全部分配给漆桥公司,并没有考虑到漆桥公司提交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而是一味地要求漆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任何的瑕疵,是不适当的。

王波、朱体华一直是汇海公司的管理人员,任金金和任德全是汇海公司油漆工的负责人。

2016年8月之后是油漆工进场施工的时间,所产生的实名制工人基本是油漆工,漆桥公司也提供了任金金作为汇海公司代理人与漆桥公司签订的《室内乳胶漆装修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故漆桥公司为汇海公司在实名制发放平台发放工人工资是延续的,也是符合常理和规定的。

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将所有的举证义务分配给了漆桥公司,并没有要求汇海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四、一审法院判决时没有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是否诚信纳入审判中综合评判。

在一审中,汇海公司起初起诉金额为600多万,此后变更为150多万,对漆桥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各班组负责人李俊、代安金、邢某,4等人的款项,虽然汇海公司在与他们结算时已全部扣除,但汇海公司在法庭质证中做虚假陈述,采取投机取巧的方式,对漆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多方寻找各种理由予以否认,寻求不正当的利益。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讼中的不诚信是非常清楚的,但判决时却对漆桥公司苛求单一证据的完美性。

因漆桥公司已付工程款244063499元,而漆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2401万元,已超付53499元,故请求依法改判漆桥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汇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漆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漆桥公司主张的26.5万元,汇海公司没有委托漆桥公司代为发放,是汇海公司自己发放的,发放了30多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83000元是包括在81.7万元中,是漆桥公司通过网银打款给任怀海,这笔钱在81.7万元中已经计算过一次。

汇海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打入农民工工资平台735**元。

汇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漆桥公司立即归还欠款6193146.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自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漆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

案件审理中,汇海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漆桥公司立即归还欠款154902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自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漆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8日,汇海公司与漆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约定:承包人公司漆桥公司将建邺区河北村八百亩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13、14栋及地下室工程转交由分包给汇海公司完成,分包内容为:木工、钢筋工、瓦工劳务。

约定工程价款为:合同价总价暂定15980750元。

实际支付的阶段计量价款以及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均以劳务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另点工、电渣压力焊及直螺纹接头按实际施工计价,暂不计入合同价;约定付款时间为:劳务分包人在合同内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上报工程承包人完整的结算资料,经项目部初审核后报公司进复审,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完毕后,并经公司相关领导签字认可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付款进度约定每月按项目部审定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施工年度年底(或主体验收合同格)支付验收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

整个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且结算经承包人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2年后一个月付清。

该合同漆桥公司处签名为“孙浩然”,汇海公司处签名为“任怀海”。

2017年11月24日,汇海公司、漆桥公司达成《八百亩项目解决协议》,载明:“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浩然把任怀海在八百亩所做的项目工程款结算好后,暂定22750313元(油漆等不在内)。

孙浩然主动提出和任怀海签订的八百亩项目合同中水电房租费用不再扣除。

班组按以下方式处理结算:钢筋班组已经确认好。

木工按地下35.5,地上,地上27/接触面结算。

瓦工班组按孙浩然付给任怀海的瓦工班组决算金额全部付给瓦工班组,另外瓦工班组多做的地坪由孙浩然直接结算给瓦工班组。

孙浩然把商量好的款项付给任怀海,余下不够的钱由庄林军支付。

架子工按楼下30,楼上47建筑面积结算。

以下解决协议由大家一致协商,不得后悔,如造成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

2017年11月30日,汇海公司、漆桥公司双方又达成《河西八百亩项目劳务分包结算》,约定:1.经双方友好协商,综合各方面因素之后,八百亩项目汇海劳务分包结算总价为2432+15=2447万元;2.上述金额2447万元中含乳胶漆127万元;扣税2447×1.5%=36万元(税点1.5),保修金为10万元,从总价2447万元中扣除;3.甲方主张扣除乙方维修、变更未作等所有费用已全部扣除;4.乙方变更增加费用已全部结算;5.乙方变更增加费用已全部结算;6.合同内甲方应扣除乙方的费用已全部扣除;7.自此之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未结清事项;8.最终金额:2447-36-10=2401万元。

另查明,漆桥公司称已付款数额为24063499.21元,其中包含任怀海收款部分20483250元,汇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林军收款240万元,其他人等收款1180249.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

漆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汇海公司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处,其一,应付工程款总额。

汇海公司主张总额应为24576396.8元,但依据2017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显示,最终结算金额为2401万元。

汇海公司称另产生地坪费用等40多万元,但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地坪等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汇海公司可另行主张。

对本案中工程款总额,认定为2401万元。

争议焦点二,漆桥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

漆桥公司称已付款24063499.21元,其中包含任怀海收款部分2048325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汇海公司均认可收到,但对于其中450万元借条部分,认为系个人借款,与工程款无关。

汇海公司已撤回对该450万元的诉讼请求,保留诉权另行主张。

另汇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31日、2月1日、2月13日分别出具收条130万元、55万元、55万元,载明共计收到漆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40万元。

对于另1180249.21元系漆桥公司支付给李俊、张华玲等人,汇海公司认可其中的144118.5元,对于其余部分均不认可。

经一审法院核实,对于其中李俊收取的三笔款项共计12万元,经与本人核实,其认可系案涉工程款。

邢某,4收取的两笔共计22万元,其本人亦认可系案涉工程款。

代安金收取15万元,其亦认可系本案工程款。

对于米慧收取的56675元,有汇海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王晓林出具的委托说明予以佐证,系漆桥公司直接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方永斌收取的42670元,由汇海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王晓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系本案工程款。

薛祥收取的三笔款项共计33785.71元,其中6万元部分有汇海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载明系案涉工程款,其余部分款项均有收条为据。

张华玲收取的两笔8万元,有其出具的收条及邢某,4、李俊的笔录予以佐证。

林小广收取的84118.5元,有汇海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付款授权委托书在卷佐证系本案工程款。

任德泉收取的3万元,有付款申请单予以佐证系本案工程款。

故对上述款项一共915249.21元,法院予以认定,系漆桥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

关于漆桥公司称已通过实名制平台发放涉案工程款265000元,但仅能提供汇海公司加盖公章的对帐单予以证明,该对帐单载明,实名制平台发放83000元,对于该83000元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系漆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

河北村八百亩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地块上,并非汇海公司一个公司在施工,漆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实名制平台发放的其余款项系代替汇海公司发放,故对于265000元-83000元=182000元部分不予认定。

综上,对于漆桥公司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工程总价款24010000元-20483250元-2400000-915249.21元-83000元=128500.79元。

汇海公司另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自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漆桥公司称其工程款已经超付,对于该说法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28500.79元及利息(利息以128500.79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审中,汇海公司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农民工工资发放平台实名制名册,拟证明汇海公司通过该平台向工人发放工资。

并陈述因为案涉项目中多家劳务公司在里面施工,其中包括漆桥公司自己名下的双年建筑劳务公司,通常总包公司的实名制发放由总包公司发放,劳务公司实名制发放由劳务公司发放,汇海公司已在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按政府的要求每个月通过实名制平台对属于汇海公司的工人进行了发放,漆桥公司提供的实名制发放与汇海公司没有必然联系,款项与汇海公司无关。

漆桥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汇海公司提供的是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实名制名册,和漆桥公司所主张的已经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