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石市宏大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黄卫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鄂02民终2135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黄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12-09公开日期:2019-12-27
当事人:黄石市宏大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黄卫东
案由:劳动争议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民终21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市宏大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新下陆街62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卫东,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诉人黄石市宏大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卫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4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其自始自终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停工,一审判决认定其通知被上诉人停工属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其自2018年至2019年2月一直在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以其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

其虽然之前存在未按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但该行为不能认定其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况且是劳动者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

黄卫东辩称:1.宏大公司确已停工,负责人让其回家等通知,说因为环保问题不能经营了,后来公司偷偷将机械设备、材料都拿去变卖了,厂房是租赁的,厂门都锁了,宏大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利益。

2.其一直要求宏大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公司一直拖到2018年才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并非其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支付宏大公司经济补偿,无需为宏大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黄卫东到宏大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其交纳了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9年1月起,宏大公司通知黄卫东停工后就再未通知其上班。

2019年2月14日,黄卫东向黄石市下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经济补偿并补交养老保险费,赔偿其失业保险金。

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宏大公司不服,故而成讼。

另认定,1.庭审中,宏大公司与黄卫东对黄卫东月工资4300元无异议;2.黄石市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67元/月;3.宏大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制、开发、制造、销售和各种材质的精密无缝钢管及生产流程中的材料加工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1.宏大公司要求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已在(2019)鄂0204民初86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裁定。

2.宏大公司对于黄卫东提出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黄卫东何时入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黄卫东的入职时间应以劳动仲裁裁决根据其工资发放时间2016年3月予以确定。

另,2019年1月,宏大公司通知黄卫东停工后就再未通知其到该公司工作,故此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3.自2016年3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时起,宏大公司应为黄卫东缴纳社会保险费。

但其未依法缴纳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黄卫东有权解除与宏大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宏大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宏大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足以改变案件事实的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是自动离职还是用人单位解雇原因不明时,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宏大公司主张黄卫东系自动离职,而黄卫东主张宏大公司停产并让其回家等通知。

作为黄卫东的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