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振宝,男,汉族,1948年9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缺席) 被告汪浩,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缺席) 被告洛南县华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工业园区樊湾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缺席) 法定代表人:汪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中林与被告汪振宝、汪浩、洛南县华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中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振宝、汪浩、洛南县华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欠款500000元、利息144000元,合计644000元。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三被告以经营需要借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同年5月20日被告汪振宝、被告洛南县华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一张,此后三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汪振宝、汪浩、洛南县华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建行账户转到被告账户346账号500000元;证据二、借条;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据二、证据三均证明三被告以经营需要为名借用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并承诺偿付的事实。
因被告未出庭,不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2015年5月19日三被告以经营需要借原告李中林人民币500000元,同年5月20日被告汪振宝、被告洛南县华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收据各一张,此后三被告未予偿还。
原告诉来本院,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未主持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以经营需要借原告李中林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汪振宝、被告洛南县华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收据,原告与三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长期不还借款显属不当。
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因被告借款时间较长,应支付原告适当利息。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关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振宝、汪浩、洛南县华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林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合计6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振宝、汪浩、洛南县华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执行判决事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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