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瑞华,女,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保华,系朱瑞华丈夫。
被告:阳山县盛景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阳山县阳城镇工业大道****901(仅供办公)。
法人代表:陈金福。
原告麦保华、朱瑞华与被告阳山县盛景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名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经审查依法变更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麦保华(亦是原告朱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景名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保华、朱瑞华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延迟交楼违约金6549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阳山县出售给原告,购房款为574550元。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被告曾在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但不符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的交楼条件。
被告在2019年4月16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逾期共106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6549元的违约金给原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麦保华、朱瑞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方工商企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一份、收楼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盛景名城公司无答辩且无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城南西社区江滨中路28号盛景?江南壹号一幢1601房,房款为574550元;原告应当在2017年2月2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74550元;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且交付前需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如没有前述材料,原告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被告承担,具体承担方式为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的,自2018年12月31日起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给原告;(2)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继续履行,此情况下被告需按日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给原告。
2019年2月26日,案涉楼盘1#、2#、3#、4#楼及地下室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但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不符合收楼条件拒绝收楼。
2019年4月16日,案涉楼盘1#、2#、3#、4#楼及地下室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原告自认被告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且整改效果符合要求,但因没有时间,截至开庭时(2019年11月12日)尚未收楼。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计算被告逾期交楼的违约金。
根据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前提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虽然案涉楼盘1#、2#、3#、4#楼及地下室在2019年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在2019年4月16日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因此,本案计算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不是2019年2月28日,应为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
本案中,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违约金,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截至2019年4月16日,被告已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天,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应支付此期间每日按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5计算的违约金574550元×0.15‰×106天=9135.345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6549元,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山县盛景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6549元给原告麦保华、朱瑞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麦保华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