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MA0DGHK93E。
负责人:荣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立均,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下称深圳博泽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吕立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博泽开发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立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博泽开发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34.06(利息自2018年6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贷款人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晋商公司)、借款人吕立均、居间服务方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达飞云贷公司),通过达飞APP平台在线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贷款人通过居间服务方向借款人支付借款5000元,借款人按每年36%向贷款人晋商公司支付利息。
协议签订后,居间服务方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代扣授权协议》,将借款5000元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打入了借款人的银行账户。
,截止2018年6月16日借款人最后一次借(还)款,借款人尚欠本金5000元,尚欠利息90.4元。
2018年7月3日上述各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元,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打入了借款人的银行账户。
截止到2018年7月3日,借款人最后一次借(还)款,借款人尚欠本金6000元,尚欠利息44.02元。
2018年7月14日上述各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元。
借款人收到上述借款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
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24日,深圳市凯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凯旋公司)履行了保证还款义务,通过代偿的方式受让贷款人对借款人享有的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权。
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2月17日,深圳凯旋公司与上海阔礼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阔礼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深圳凯旋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上海阔礼公司。
2019年8月1日,上海阔礼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上海阔礼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和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通知送达方式,居间服务方和债权人于2019年9月8日在达飞APP平台上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
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与居间服务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对借款协议及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变更。
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吕立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晋商公司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
2018年5月1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晋商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合作方线上平台即达飞云贷公司运营的服务平台,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签名方式签署本协议;单笔借款本金为5000元,单笔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36%。
合同第9条约定了通知与送达条款。
合同第14条追加担保条款约定: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有权追加商品/服务提供方或其他有关方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承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立即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应及时向担保人偿还前述债务。
该合同前部为《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客户知情及风险告知书》,合同尾部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2018年7月3日上述各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
2018年7月14日上述各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与达飞云贷公司签订了《消费循环贷--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与《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共同构成借款人需履行的全部协议,约定了借贷方式及借款额度,最高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贷款发放由贷款人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划扣至借款人账户,还款系由贷款人合作的第三方自动划扣,由服务方代贷款人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借款人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贷款人指定账户中得以实现,还约定本协议双方同意通过使用CA数字证书及电子签名方式进行签署并按照本平台规定的程序签署完毕时,本协议生效。
2018年3月31日深圳凯旋公司(甲方)与晋商公司(乙方)、达飞云贷公司(丙方)签署《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经合法审批成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为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担保、信用证担保、履约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乙方是合法注册成立的消费金融公司,致力于开展为个人提供消费贷款业务,丙方是一家合法成立并持续运营的信息中介公司,拥有“达飞云贷”平台的运营权及所有权,甲方、乙方、丙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拟就甲方为在丙方运营“达飞云贷”平台上的借款人的借款向乙方提供担保服务事宜订立本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通过丙方运营的达飞云贷平台之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服务,甲方为丙方推荐的借款人最高总担保额为5亿元,甲方所担保借款的借款期限起始日最早为2018年4月1日,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原告提交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向被告账户支付借款共1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达飞云贷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借款后还款15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晋商公司出具的担保代偿收款确认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实深圳凯旋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24日向晋商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中包含被告名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共5378.85元、6693.72元、7725.41元。
2018年9月2日、2018年10月24日,深圳凯旋公司与上海阔礼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阔礼公司。
2019年8月1日,上海阔礼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海阔礼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罚息、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达飞云贷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证实达飞云贷公司将深圳凯旋公司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后受让债权的事实及上述两次转让的事实通过“达飞云贷”平台以站内信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达飞云贷公司还出具说明函,证实被告系达飞云贷公司平台的注册用户,借款人通过其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获得了相应借款,并通过其公司与相应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代扣授权协议,其协助债权人从公司平台业务系统中调取了相关文件,这些文件与平台业务系统中的文件完全一致。
另外,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飞云贷公司还签订《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代付流水、付款三方许可证、《保证合同》、担保函、担保代偿收款确认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债权转让协议、站内信确认函、说明函、补充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出借人晋商公司通过达飞云贷APP平台以电子签名方式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与达飞云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合规部分应为有效;但约定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复利等)超过年利率36%部分,因违反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出借人晋商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清楚,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
深圳凯旋公司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署保证合同,但依据被告与晋商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