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蒋倬苓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桂0102民初7487号
所属地区:南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13公开日期:2020-10-30
当事人: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蒋倬苓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2民初7487号 原告:蒋倬苓,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源,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阳光新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500006902187944。

法定代表人:何国欣,该所主任。

原告蒋倬苓与被告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简称元胜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倬苓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源、被告元胜律所的法定代表人何国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倬苓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双方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请求确认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已经撤销;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4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2016)桂0107民初3214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工作,在该诉讼事务过程中,被告的律师何国欣长期拖沓拖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表现为:1、(2016)桂0107民初3214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己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但是被告的承办律师何国欣长期不闻不问、置之不理,没有对其所代理的案件跟踪服务,使案件开庭审理后长时间没有收到判决书。

原告于2018年3月找到被告事务所,承办律师何国欣才说明因工作人员辞职没有将其签收的判决书交接,导致最近才找回判决书。

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书,被告于2018年3月才将判决书交给原告,被告行为存在过错。

2、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签发《授权委托书》并委托被告对(2016)桂0107民初3214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15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对相关案件执行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在接受委托后,多次回避现场出庭事务,故意拖延权利主张,根本没有尽到应有的职责、勤勉义务,更加没有做到应尽的忠诚提示和善意注意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客观现实利益。

在整个执行工作中,因已对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措施,被告只做了如下工作:书写了一份执行申请书并提交法院、到房产现场张贴法院公告一次。

其余在案件跟进、执行谈判、分配协商等办案过程都是原告自己到场,被告没有进行协助或者指导工作,被告律师的工作明显严重失职缺位。

3、在案件进入实质性的执行分配阶段时,该律所及承办律师何国欣居然没有到达执行庭沟通或指导原告,事前也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何处理等事项,关于如何对待执行分配事情上,原告对法律规定一无所知,因仅原告到现场无法应对,致使原告不明不白稀里糊涂地在执行分配事项中签字,导致原告首先采取查封措施后应取得的拍卖款受损,最终直接导致原告的首先采取查封措施利益在相关司法惯例中少分得10%—30%的财产份额,损失达到价值40多万元。

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已于2019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时解除,因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协商后续的事项处理,相关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事项事实己经终止,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元胜律所辩称:本案的事实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而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处理后,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已按照原告的委托事项履行合同约定并进行了相关工作,至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涉及执行款项被其它案件的当事人参与分配,该事由属于法律明文规定,并不能由被告的意志可以改变,原告诉称因被告过错且未尽勤勉和提示义务使其获得的执行款没有按惯例多得10%-30%执行款项,原告的上述陈述并无法律、法规规定。

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和撤销执行委托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经开庭质证,原告蒋倬苓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2、通知书;3、银行清单;4、民事判决书;5、执行案件文书;6、参与分配函;7、不动产告知单;8、收条;9、投诉书;10、民事答辩状;11、青秀区法院案件(2017)桂0103执5108号之一、之二公告。

本院认为:证据经原告签名和被告盖章,故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已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明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故证据2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被告已确认收到费用,故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属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8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相关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9、10不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由人民法院作出,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元胜律所提供如下证据:(2019)桂0107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因该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与秦秋玲、黄日锋(2016)桂0107民初321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6)桂0107民初321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签收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

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原告委托被告的律师何国欣在原告申请执行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理执行事项,代签收法律文。

同年3月15日,原告蒋倬苓(甲方)与被告元胜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作为甲方与申请执行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民初3214号判决书一案的代理人;2、乙方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3、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书另签。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办理执行立案,被申请执行人为秦秋玲、黄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桂0107执842号,申请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秦秋玲、黄日锋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即:秦秋玲、黄日锋偿还蒋倬苓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秦秋玲、黄日锋向蒋倬苓支付律师费35000元。

案件受理费13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50元,由秦秋玲、黄日锋共同负担。

之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将属于秦秋玲所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进行拍卖,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依法院的通知协助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到房屋所在地张贴人民法院迁出公告。

在案件案号为(2018)桂0107执842号执行过程中,因被申请执行人秦秋玲、黄日锋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105执2048号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余浩婷要求参与分配(2018)桂0107执842号被申请执行人秦秋玲、黄日锋上述房产拍卖所得。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召集原告与余浩婷进行询问并释明因原告与余浩婷对上述房产均无优先受偿权,房屋拍卖所得款项1404000元需按债权比例分配,原告签名同意并于2018年11月13日领取执行款743603元。

另查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桂0107民初321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该院于2016年10月1日裁定查封、冻结秦秋玲名下价值100万元财产并首先查封了上述房产。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轮候查封秦秋玲上述同一房产。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生效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

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同意撤销《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并撤销《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解除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本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日即2019年10月22日。

本案被告在代理诉讼审理的案件中已出庭参加诉讼事务,且在判决书生效后已按约定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协助张贴迁出公告等执行事务,原告也实际取得了执行款项,故被告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委托代理诉讼事项。

本案原告没有全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