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死者武长义的母亲。
原告二:武梦蝶,女,汉族,2001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31************001。
系死者武长义的女儿。
原告三:武志鹏,男,汉族,2001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31************99X。
系死者武长义的儿子。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广东凯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卓然,男,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博罗县**********江**庭C区2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98。
系原个体工商户博罗县*洲镇东然纺织品加工厂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桃枚、武梦蝶、武志鹏诉被告林卓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无法直接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粤1322民初476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桃枚、武梦蝶、武志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被告林卓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奎、李伟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7年10月2日。
个体工商户博罗县*洲镇东然纺织品加工厂(下称“东然加工厂”)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被告林卓然。
东然加工厂于2019年6月19日注销工商登记,注销原因为“生意清淡,无法经营”。
武长义(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996)于2017年10月2日入职该加工厂。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最后一次签订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
三、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
四、劳动者工作岗位:保安。
五、工伤认定情况:2019年7月12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19年5月7日12时31分左右,武长义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从值班室外出到药店买药,于12时45分左右步行到达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博罗园洲分店买药时突然晕倒在地,经报120于12时56分到达进行抢救,于13时21分宣布院前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认定武长义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林卓然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称其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已于2019年12月16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9)粤1302行初252号]。
因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必须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工伤认定作为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因此本院对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六、劳动者受到人身伤害(死亡)前月平均工资数额:4000元。
七、被告需支付的保险待遇种类及金额: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53263.50元(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9251元/年×20倍);供养亲属抚恤金156000元,其中刘桃枚144000元(4000元/月×30%×120个月),武梦蝶6000元(4000元/月×30%×5个月),武志鹏6000元(4000元/月×30%×5个月)。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辩称《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该决定严重违反事实和法律,武长义的死亡并不属于工伤范畴,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定及理由:《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武长义于2019年5月7日所受人身伤害(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武长义的父亲已去世,武长义与其前妻张莉芳已离异,原告刘桃枚系其母亲,武梦蝶系其女儿,武志鹏系其儿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林卓然系个体工商户东然加工厂的经营者,东然加工厂于2019年6月19日注销,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东然加工厂未依法为武长义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丧葬补助金按广东省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4916元(7486元/月×6个月)。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785020元(39251元/年×20倍)。
3.供养亲属抚恤金:武长义死亡时,其母亲刘桃枚(1945年9月21日出生)年满55周岁,武志鹏(2001年9月20日出生)未满18周岁,武梦蝶(2001年9月20日出生)未满18周岁,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
武梦蝶、武志鹏至起诉之日已满十八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符合继续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形,因此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武志鹏、武梦蝶自武长义死亡时起至两人年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0640元(4000元/月×4个月零13天×30%×2人),每月支付刘桃枚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4000元/月×30%)。
现行法律法规虽无明文规定工亡案件中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应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但考虑到对于劳动者而言,相对于社保基金支付具有社会保障的稳定性,由用人单位分期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可能将用人单位经营不善、破产倒闭等不可预测的市场风险间接地由劳动者承担,兼之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原用人单位东然加工厂的经营者即被告林卓然承担,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以及过错方承担风险的原则出发,工亡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应优先得到保护,未履行参保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劳动者工伤待遇的实现,同时也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于工亡案件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应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桃枚供养亲属抚恤金,暂计算5年共计72000元(1200元/月×12个月×5年)。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一)原告刘桃枚、武梦蝶、武志鹏以“博罗县*洲镇东然纺织加工厂”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向博罗县劳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