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NANFAICHANG(中文名张南飞,又名张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广海农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摇船坑良种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92。
法定代表人:陈土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电力工业局金鼎供电营业所,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96C。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原告珠海美亨窗饰道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亨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广海农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公司)、珠海电力工业局金鼎供电营业所(以下简称金鼎供电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美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海公司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暂计,含订单合同利润损失、半成品、原料、辅料损失,停业经营12个月损失,遣散员工损失,租赁场所不能使用损失)(各项损失金额按实际评估为准);2.判决被告金鼎供电所对上述第1项经济损失在不超过1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珠海市香洲金鼎那洲路28号1栋办公楼、2栋宿舍楼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原属于珠海市公安局二线分局所有。
2003年,该局将该场地出租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张云飞做生产工艺品厂房使用。
2006年原告公司成立时,承受该场地使用。
2009年,珠海市公安局将该场地租赁权转交给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原告和高新分局签订二份《租赁合同书》,并一直在该场地进行生产经营。
由于该场地地处偏僻,自投入使用以来都是经邻居被告广海公司变压器供电,并安装了独立电表。
十余年来,原告均足额缴纳电费,广海公司还持续额外收取了原告的费用。
2017年7月15日,广海公司向原告发函,声称原告占用其土地,要求拆除搭建物,发生纠纷。
2017年7月26日,广海公司向高新分局和原告发函,声称变压器老化、负荷不足,要停止对原告场地供电,并于2017年8月13日起完全停止供电,直至2019年1月原告搬离。
供电对于普通家庭而言是基本生活需要,对于生产企业更是“生命线”“命根子”。
被告广海公司阻断对原告持续性供电,使得原告不能生产经营长达16个月,所有员工遣散、濒临破产边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金鼎供电所没有尽到监督作用,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广海公司辩称,本案与(2018)粤0402民初4320号案均是美亨公司起诉我司,都是基于我司于2017年8月13日停止供电的事实,而美亨公司的诉讼请求也都是要求我司赔偿损失,两案所基于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相同。
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驳回美亨公司对我司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美亨公司曾于2018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高新分局、广海公司擅自违法中止供电,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由,要求高新分局、广海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060027元。
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8)粤0402民初4320号。
该案诉讼过程中,美亨公司变更诉讼理由,将侵权损害赔偿变更为违约损害赔偿,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高新分局、广海公司共同赔偿损失3499570.79元。
本院审理该案后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粤0402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美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判决认为,广海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通知美亨公司及高新分局将于2017年8月3日开始停止向高新分局那洲摇船坑特区二线分局大楼供电,美亨公司在知晓此通知内容后,即应预见到停电的后果……美亨公司至少在9天前已知晓停电事宜,并不存在美亨公司所述之广海公司突然停电造成其损失的情况;在广海公司发布停止供电通知后高新分局已无向美亨公司提供用电便利的合同义务,美亨公司未就此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造成自身损失乃至损失扩大,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