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国辉,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陈碧芬与被告许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碧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许国辉立即归还陈碧芬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许国辉承担。
诉讼过程中,陈碧芬变更诉讼请求1为:依法判令许国辉立即归还陈碧芬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许国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碧芬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偿还利息9000元,借款后许国辉只支付2019年1月24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9年1月25日起的利息未能支付。
经陈碧芬多次催讨许国辉拒不还本付息,许国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为维护陈碧芬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
许国辉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许国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陈碧芬提交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认陈碧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陈碧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陈碧芬身份证及许国辉基本信息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本院对陈碧芬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许国辉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向陈碧芬借款300000元,并由许国辉出具其本人签名的借条给陈碧芬收执,陈碧芬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许国辉。
许国辉于2017年5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给陈碧芬收执,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许国辉并收回原借条。
许国辉按月利率3%支付陈碧芬利息至2019年2月。
许国辉尚欠陈碧芬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9年3月1日起的利息,经陈碧芬催讨,许国辉至今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陈碧芬与许国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陈碧芬起诉催告后,许国辉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陈碧芬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许国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许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碧芬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许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玉泉 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伟昌 书 记 员 李梅治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