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鹃,女,1984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曾庆龙与被告李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曾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为借贷宝软件实名注册用户,双方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将款项划付至被告支付账户。
现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关系: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运营管理的借贷宝手机应用程序签订借款协议。
二、借款日期:2016年4月16日。
三、借款基本情况:已实际到账1000元,借款期限4天,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20日,支付方式:通过借贷宝账户由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往来。
四、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已通过软件平台签订,合同编号587695321659059489。
五、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
六、利息约定:款项到账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至还款宽限期(期满还款日次日)为24%,宽限期次日起按24%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或罚息。
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间通过借贷宝平台向他人有偿出借资金累计达10次以上。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记录、还款转账记录、用户注册信息等相关信息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
经查,原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并赚取利息,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也同时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予以返还。
同时,涉诉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原告实际出借了资金,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利息损失的标准,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被告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超过以上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曾庆龙与李鹃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借出协议(协议编号:587695321659059489)无效;二、李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曾庆龙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