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神池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晋0927民初163号
所属地区:神池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11公开日期:2020-12-30
当事人: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
案由:保险纠纷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27民初163号 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成某,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住所地:神池县东门外龙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高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登记立案,2019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05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其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8时12分,康新平驾驶原告所有的×××-×××欧曼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平阳收费站匝道处,先与边延国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左侧护栏相撞,后又与驾驶人翟川川驾驶的翼F2326C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马书名驾驶的翼FNX556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认定,康新平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陪险,保险限额28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车损鉴定,原告认为,依据车辆损失保险,应予理赔,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保险车驾驶人出事时驾驶证A2增驾实习期,不承担赔偿,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而且事故是四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对方三辆车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先赔偿。

原告围绕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3、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3证明法人主体资格合法,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性真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非我方全部责任;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有资质和车辆有资格上路行驶;6、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7、公估报告书原件及施救费、公估费复印件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最终公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价值为人名币捌万伍仟贰佰叁拾壹圆整,出事后施救费支出14563.11元,公估费5174元;8、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至6没有异议,对证据7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应当由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委托,为此请求重新鉴定。

对于施救费金额过高,对其合理性存疑,鉴定费不予认可。

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判决书是第三方提起的纠纷,本案是保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支持。

被告围绕自己的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及投保申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免责已尽提示义务;2、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增驾实习期,遭公司拒赔,已进行明确告知,原告也进行签字确认;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只能证明我们投了机动车损失险,但是在告知义务栏中我方未签字,认为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证据2我们只是收到拒赔通知书,但上面没有我们签字同意拒赔,而且我们就是因为收到拒赔通知书才提起诉讼的。

经本庭庭审中交换证据,互相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7日8时12分,驾驶人康新平驾驶×××-×××欧曼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平阳收费站匝道处,先与驾驶人边延国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左侧护栏相撞,后又与驾驶人翟川川驾驶的翼F2326C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马书名驾驶的翼FNX556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翼F2326C乘车人于某1当场死亡,驾驶人翟川川受伤,乘车人翟某、肖某1、于某2、肖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驾驶人康新平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安全驾驶,而且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边延国等8人无违法行为,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康新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边延国等8人无责任。

确认,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同时原告在两份《投保人声明》中分别签字盖章。

行驶证显示:原告所有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均在保险期内。

其司机康新平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2011-07-30,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1-07-30至2017-07-30。

2016年10月19日对康新平综合信息查询显示:原准驾车型B2,增准驾车型A2,实习有效期始2016年-01-12实习有效期止2017-01-12。

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第七款第3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项下承保的×××机动车辆于2016年9月17日在保阜高速平阳收费站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被保险人原告亦已签收。

其中拒赔案件情况备注中说明: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还确认,宁武远达汽修服务中心2019年7月9日给原告开出发票一支显示:现代服务施救费15000元;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2019年7月2日给原告开出发票显示鉴证咨询服务公估费5174元。

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显示:受理日期2019年5月8日,鉴定日期2019年5月8日-2019年6月22日,最终公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捌万伍仟贰佰叁拾壹圆整。

在庭审中被告认为:1、原告所指鉴定书的性质,充其量只是专家意见书,而不是司法鉴定书:2、该鉴定系原告自行付费,单方委托的鉴定,剥夺了相对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

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重新鉴定,经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公估报告显示:公估结论:最终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6970元。

2019年10月15日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显示,保险服务公估费7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对驾驶员“增驾实习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界定,根据冀公高交阜认定【139XXXX****】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新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边延国、翟川川、马书名等无违法行为,则无责任。

可见康新平承担事故责任是因其违法了操作规范驾驶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的规定,与其处于增驾A2实习期无关,不存在因果关系。

若仍以其处于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事由,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因此应从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以增驾实习期驾车是否明显增加涉案事故发生的风险为衡量标准,对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加以合理限缩。

如果事故发生与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存在因果关系,则保险人可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但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增驾实习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对增驾实习期是否属于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公交部门制定的规章,两者对“实习期”的规定或解释存在冲突。

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同时还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据此在本案中应当适用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

对于“实习期”的认定应当依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增驾实习期”不属于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机动车驾驶人康新平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日期是2011年7月30日,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7日,本院认为未发生在“实习期内”。

最后,对《投保人声明》效力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