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玉建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人潮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604民初32741-32742、32744-33794号
所属地区:佛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10公开日期:2021-07-15
当事人:陈玉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人潮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32741-32742、32744-33794号原告:陈玉建,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抚松县,公民身份号码220××××××××××××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人潮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樵金路官山二桥侧1号富城楼二至四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T5J71M。

法定代表人:梁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建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人潮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五十三案,本院均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五十三案均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53首作品(具体作品名称见附表);2.被告承担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赔偿责任每案2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每案390.1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和包房消费60元,均在系列案中分摊);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作的涉案音乐作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被广为传唱。

合法出版物《陈玉建音乐作品精选集》专辑收录了原告的部分作品,原告享有该专辑内作品的合法著作权,对于该专辑内容,从未授权及许可任何卡拉ok经营者进行商业使用。

被告未经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向消费者提供点唱服务,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

被告作为卡拉ok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在使用原告作品前,应审查其合法来源。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也不依法向相关著作权协会缴纳版权使用费而擅自利用,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陈玉建音乐作品精选集》光盘及内附歌词曲谱、(2019)鄂东内证字第10600号公证书(含封存光盘、取证消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因为原告的取证公证文书的委托人并非是权利人本人委托,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2.原告的曲目流行程度及知名度均比较低,大部分歌曲内容低俗不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背道而驰,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比如曲目《男人就是累》里面的歌词女人是带刺的玫瑰,让男人吃尽苦水,分明就是歧视广大女性的。

曲目《小三在偷偷地哭》上面的mv就是同情小三,诉说男人为了小三要跟自己的老婆闹离婚,这分明是跟婚姻法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背道而驰的,曲目《有钱就爱你》就是宣传拜金主义,扭曲健康积极的爱情观念。

根据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著作权法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原告的作品内容大多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精神背道而驰,低俗不堪,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即便构成侵权被告认为本系列案的赔偿总额及费用不超过1万元人民币为宜。

理由是被告虽有侵权行为,但仅是侵害著作权中的某项权利。

被告是以沐足推拿按摩业务为主的,卡拉ok是供客人免费使用的,不收取任何费用。

客户对卡拉ok的点唱率也不高,卡拉ok是否存在对被告的业务无任何影响,被告早已将原告的点唱系统取消。

原告起诉被告涉及的曲目mtv并非所有都与原告出版物的画面内容等相同,对于该部分曲目的起诉法院应仔细比对后予以驳回。

被告受经济及其他因素的影响,经营情况比较困难,而且被告的经营面积不大,属于小微企业。

原告起诉的金额已严重超出被告可以承受的范围,恳请法院能体谅民营小微企业的经营苦况,从轻判决。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质证并已记录在案。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9)鄂东内证字第10600号公证书,被告虽认为公证申请人与公证取证事实无关,违反公证程序规定,但经本院书面致函公证机关,该公证机关书面回复申请人王硕系经原告授权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经公证处审查符合公证法规定,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相应的公证事项亦不属于公证法中规定必须由权利人本人办理的事由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陈玉建音乐作品精选集》(四碟)由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出版,其中共收录了93首音乐作品,其中除《别把我的心带走》、《分手/曾经爱过就足够》、《离开你我哭了》、《放手》、《亲爱的女人不要流泪》、《当初是我错了》原告陈玉建仅为作曲人外,其余音乐作品的作词作曲人均为原告陈玉建;同时上述精选集封面记载的著作权人亦为原告陈玉建,版权声明处标注:本DVD仅限家庭使用,未经著作权人陈玉建本人许可,不得他用。

2019年9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其助理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简学铭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附近的人潮沐足K歌的V309包房进行消费(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头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简学铭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及现场取证的情况:首先,经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检查,简学铭携带的摄像设备除存储卡外,无外插电子设备,存储卡内未存储任何与该场所相关的照片、视频;随后,简学铭在该房间内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你爱了吗》在内的五十四首歌曲,简学铭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上述歌曲播放完毕后结束消费,简学铭向该场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取得收据(编号0169464)一张。

事后,公证员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光盘刻录,其中一套经封存后作为附件附随于公证书。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2019)鄂东内证字第10600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附随于公证书的光盘所记录的内容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后附证物袋的封存封条及印鉴完整,拆封后内有光盘一张。

经核查及比对,公证封存光盘中内含的被诉侵权视频《你爱了吗》等54首音乐作品,相关播放画面为视频片段。

其中33首视频片段【《你爱了吗》、《就让我寂寞吧》、《忘记你还需要多久》、《逃不脱对你的爱》、《缘多份少》、《网络真情也有我和你》、《丢弃的玫瑰》、《放手》、《分手》、《别把我的心带走》、《小三在偷偷的哭》、《生意兴隆》、《宠你疼你不惯你》、《后海酒吧》、《别掉眼泪》、《红颜你我》、《谁来偷走我的爱》、《火辣辣》、《放弃后的心疼》、《含泪做朋友》、《小花》、《水是冰的眼泪》、《为你停留》、《我是真的疼着你的人》、《有点懵》、《情泪》、《你幸福我快乐》、《或许是我不懂得爱你》、《爱上一个人好累》、《有钱就爱你》、《爱情断了线》、《当初》、《忘了伤忘了痛》】的画面仅为自然风光、舞台演出、影视作品片段等,其所显示的词曲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音乐作品中词曲相同。

其余20首视频片段相应词曲、画面等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一致。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活动(卡拉ok厅娱乐服务),保健服务等。

本院认为,该五十三宗案件均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陈玉建音乐作品精选集》及歌词曲谱中标注的版权信息,并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系案涉五十三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2019)鄂东内证字第10600号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

依据该公证书显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的经营场所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经营地址相吻合,公证过程中所获取的消费票据所加盖的印章亦指向被告,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并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了案涉保全的被诉侵权视频。

被诉侵权视频中《你爱了吗》等33首歌曲画面简单,对歌曲仅起到渲染、衬托的作用,因此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词曲或曲的著作权应由词曲或曲作者即原告享有。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点唱设备为消费者提供上述案涉歌曲的唱歌服务并收取费用,系对音乐作品的机械表演,侵害了原告作为上述案涉音乐作品词曲人享有的复制权和表演权。

其余20首被诉侵权视频在公证证据保全时虽未完整录制,但保全内容与诉请保护作品相同,结合音乐作品的连贯性,本院确认上述被诉侵权视频与涉案作品一致。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KTV点歌系统存储涉案音乐作品,并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在未能提供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及放映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以删除相关案涉53首音乐作品进行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案中因难以明确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消费档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采用批量保全的方式调查取证,其中所主张的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等系针对被告取证的53首歌曲所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无票据,但有律师实际到庭,本案的维权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就侵犯原告复制权和放映权的20案每案赔偿300元,被告就侵犯原告复制权和表演权的33案每案赔偿200元,五十三案合计126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人潮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案涉53首音乐作品(具体作品见附表);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人潮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