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河北冠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赵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冀0133民初2669号
所属地区:赵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05公开日期:2021-06-08
当事人:河北冠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33民初2669号 原告:河北冠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立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伟星大厦**iv> 法定代表人:钟伟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冠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系赵县清源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项目工程承包方,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生物预警在线检测系统,总价款1475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已完成验收,现被告尚欠原告440000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40000元及相应损失。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本案合同名称为设备采购合同,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实际办公地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生物预警在线监测系统,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维护等,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规定中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直接、明确、概括地约定了该合同的履行地点,而不是指当事人就履行某个具体义务的地点作了约定。

即使是出卖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这一买卖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作了约定,也不能作为该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