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建波,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蒲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六联村**被告:阳江市高安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伍爱军。
被告:高安灰埠五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
法定代表人:冷国华,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06商铺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维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权、姜俏妤,均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崇标诉被告邓建波、阳江市高安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阳江物流公司)、高安灰埠五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灰埠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和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次开庭,原告叶崇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波、阳江物流公司、灰埠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崇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166253.83元,此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其他三个被告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7时02分许,被告邓建波驾驶粤Q*****号、赣C85**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此车登记的所有人和支配人为阳江物流公司和灰埠运输公司)从增城区往龙门县永汉镇富城搅拌站门前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邓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龙门县*****卫生院、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并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6253.83元(医疗费19786.83元、护理费1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康复费、整容及后续治疗费暂计12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鉴定费3910元、误工费21000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166253.83元。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按照诉讼请求承担保险公司的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Q*****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本案被告邓建波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约定,本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本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以正规票据并结合社保规定扣减自费用药后进行核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共4500元;误工费请求过高,应以误工9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9000元。
另,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41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支架费245元和鉴定费3910元,本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邓建波、阳江物流公司、灰埠运输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07时02分许,被告邓建波驾驶粤Q*****、赣赣C85**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增城区往永汉镇富城搅拌站路段方向行驶,行驶到龙门县永汉镇富城搅拌站门前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叶崇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崇标一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9年6月20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4[2019]0430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邓建波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和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邓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崇标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在龙门县*****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123.99元。
同日转到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45天,在该医院门诊用去诊金21元、医疗费1633.7元,住院费用16774.34元,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
住院期间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陪护一人。
2019年5月9日、6月10日原告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双边拐杖,用去245元。
出院医嘱:1.左膝伸屈功能锻炼,每月复诊,骨折愈合后(约1年)取内固定;2.全休3个月。
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9年7月17日和8月8日到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各116.9元,共233.8元。
2019年8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
2019年8月20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法[2019]临鉴字第080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其鉴定要求;2.被鉴定人叶崇标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叶崇标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4.被鉴定人叶崇标后续用于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12000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叶崇标从受伤之日起总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本次司法鉴定用去3910元。
另查,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龙门县永汉镇第二小学任保安一职,其自2008年4月起缴交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11月至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由龙门县永汉镇第二小学正常缴交。
龙门县永汉镇第二小学于2019年9月5日出具证明,叶崇标每月工资为3000元。
被告邓建波于2006年1月26日初次取得驾驶证,其增驾的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9年11月1日,其驾驶的粤Q*****、赣C赣C85**平板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分别为被告阳江物流公司和灰埠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阳江物流公司,肇事车辆粤Q*****由被告阳江物流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邓建波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和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邓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崇标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原告叶崇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于龙门县永汉镇第二小学任保安一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照(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和《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龙门县****卫生院、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复查,费用共19786.83元,有医院开具的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住院45天,每天150元计算为6750元,按照鉴定意见原告从受伤之日起的护理期为90天,扣除住院45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应为45天,每天120元计算为5400元,两项合共12150元。
原告诉请19080元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共4500元。
4.交通费:原告到外地就医及复诊所发生的交通费,虽没有正式票据,但考虑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原告从2012年起已正常缴交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前已在龙门县永汉第二小学工作超过1年,故应以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2066元/年×20年×10%=8413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
7.后续治疗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采纳。
8.营养费:按照伤残等级,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合理。
9.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没有医嘱,但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其购买拐杖和支架24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391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1.误工费:按照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从受伤之日起总误工时间为180天,根据原告收入情况及用工单位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6223.8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减后原告损失为156223.83元。
被告邓建波明知道自己增驾的A2车型仍在实习期间,而驾驶牵引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
被告阳江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且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邓建波准驾车型A2还在实习期间,而让其驾驶该车辆,存在选任过错,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护理费121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73元。
余下医疗费97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910元、误工费15527元,合计46223.83元,由被告阳江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
被告邓建波在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此抗辩对被告邓建波造成的损失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邓建波、阳江物流公司、灰埠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叶崇标伤残赔偿金8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