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8947338860。
法定代表人:魏刚,副行长(负责全面工作)。
委托代理人:揭英俊,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基炎,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广东省廉江市长山镇茅田村168号,住廉江市罗州大道西138号龙源花园二单元1305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301025717。
被告:许鸿寿,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户籍广东省廉江市,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孙赞玲,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户籍广东省廉江市,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诉被告许基炎、许鸿寿、孙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志清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洪森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法定代表人魏刚的委托代理人揭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基炎、许鸿寿、孙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440101882-2012-2016128150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三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33477.86元及利息(计至2019年7月21日止拖欠的利息共计8835.12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的约定从2019年7月22起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廉江市××大道西××单元××房的本案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个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编号为440101882-2012-2016128150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原告是贷款人,被告一、二是共同借款人和共同抵押人,被告三是被告二的配偶。
《借款合同》第29条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元整”,第30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大写)叁佰陆拾个月(即2016年3月10日至2046年3月10日);第3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即年利率为4.9%,该利率自起息日起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息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息调整日调整一次。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第34条约定:“一、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曰:选择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的,约定还款日为本合同借款到期日。
......三、借款人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972.07元。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60000元,但截止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已拖欠4期(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的借款本息没有偿还,构成了严重违约。
根据《借款合同》第16条规定:“违约情形及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其中第一项第1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第17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
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4、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
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7.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以及根据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调整。
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
为此,原告现依约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440101882-2012-2016128150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
根据《借款合同》第37条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广东省廉江市××大道西××单元××房产作为本借款债权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抵押物,并于2017年6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借款合同》第12条、第13条和第41条的约定,贷款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根据合同第27条约定:被告的通讯地址为广东省廉江市××大道西××单元××房。
被告一、二是本案的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三是被告二配偶。
因此,三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承诺书,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夫妻关系;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贷款56万元给被告;5-6、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用其房产抵押事实;7、个人贷款对帐单及贷款拖欠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多期本息,己构成严重违约。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基炎、许鸿寿、孙赞玲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许基炎、许鸿寿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201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40101882-2012-2016128150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有:第十七条:一、出现以下任何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29条: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元整;第30条:借款期限为(大写)叁佰陆拾个月(即2016年3月10日至2046年3月10日);第31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即年利率为4.9%“,该利率自起息日起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息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息调整日调整一次、第二款第(二)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第34条:一、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选择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的,约定还款日为本合同借款到期日。
......,三、借款人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972.07元;第37条: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广东省廉江市××大道西××单元××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于2016年3月21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廉房字第××号)。
2016年2月16日被告许基炎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在廉江市××大道西××单元××房产为个人财产,愿意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一切法律责任。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许基炎账户发放贷款560000元。
截止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己拖欠4期(即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8835.12元没有支付和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33477.86元未还。
原告派员多次追款未果,于2019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诉讼保全的申请,于2019年9月8日依法作出裁定,对义务人许基炎、许鸿寿位于廉江市罗州大道两138号龙源花园二单元1305号房产(登记号:粤2018廉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615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许基炎、许鸿寿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编号为440101882-2012-2016128150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现行法规,受法律保护。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借给被告许基炎、许鸿寿人民币56万元,被告许基炎、许鸿寿不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计至2019年7月21日,被告许基炎、许鸿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3477.86元、利息8835.12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