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杏香,女,系原告顾炳伦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昌文,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徐海奎,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陆昌文、徐海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炳伦与被告陆昌文、徐海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杏香、王捷和被告陆昌文及其与被告徐海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炳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陆昌文需要借款,遂通过祝启虹向扬中市艺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铭公司)借款100万元,因祝启虹当时系艺铭公司的隐名股东,由祝启虹经手,艺铭公司同意出借。
后艺铭公司应被告陆昌文的要求,将出借资金100万元汇入被告徐海奎的银行账户。
借款后,艺铭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均未果。
2019年5月30日,艺铭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艺铭公司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书面通知了两被告。
原告受让债权后,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陆昌文、徐海奎共同辩称,1.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2.案涉100万元实质系许小彬指令艺铭公司向被告陆昌文还款,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许小彬为本案第三人;3.即使如原告诉状中所称,其向艺铭公司借款,但艺铭公司汇款后从未向其主张过相应的权利,现在主张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短信聊天记录、光盘、录音资料、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回执、挂号信回执及艺铭公司的工商资料等证据。
两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被告陆昌文与许小彬的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陆昌文短信通知顾杏香向被告徐海奎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62×××73)汇款100万元。
同年1月7日,艺铭公司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徐海奎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9年5月30日,艺铭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转账给徐海奎的1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无偿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
该协议签订后,艺铭公司于当日向两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艺铭公司由吴军发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吴军。
2015年1月30日,艺铭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变更为鄂菊仙。
2015年7月6日,艺铭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变更为耿兴卫。
2018年4月20日,艺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主要争议:案涉100万元是许小彬向被告陆昌文的还款,还是两被告向艺铭公司的借款。
两被告认为,虽然根据工商资料不能确定艺铭公司与许小彬是否有关,但根据被告陆昌文与许小彬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艺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许小彬,而顾杏香与许小彬是男女朋友关系,艺铭公司的账户、网银均由顾杏香管理,许小彬的资金往来包含还款也由顾杏香操作,该100万元实质是许小彬偿还给被告陆昌文的钱,两被告与艺铭公司、顾杏香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故不可能形成借贷关系。
对此,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明材料。
其中,借条载明:许小彬、任婧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陆昌文借款500万元,许小彬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陆昌文借款200万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陆昌文与手机号为186××××9126的聊天记录载明:(186××××9126)“哥,哥卡片挂失今天应该可以用了,另外多的钱,麻烦帮我开出银票!就在原来艺铭帐户上开出来,章在我手里”,(被告陆昌文)“你要确保艺铭所有的章没有变化”,(186××××9126)“法人变了,但你那开户资料的章都在我这!可以弄吗?只要帐户可以弄,应该没有问题吧!”,(被告陆昌文)“我问了,没问题,你要再次确保艺铭所有的章在我行没有变化!网银可以用吗?”,(186××××9126)“都可以用,你部下楼下现在开户的法人章是谁的?”,(被告陆昌文)“看微信”;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陆昌文与手机号为136××××7000的聊天记录载明:(136××××7000)“兄弟给我个指定的卡号,有多少钱进来我直接办过去!”,(被告陆昌文)“徐海奎,账号:62×××73,开户行:扬中农村商业银行长旺支行”,(136××××7000)“收到,打多少我短信通知你,什么都不说啦,感谢”,(被告陆昌文)“兄弟,能否到位,何时能到位,非常非常急!!!”,(136××××7000)“到了个50万,其他的还没到”,(被告陆昌文)“稍等,转了50万,徐海奎账户”,(被告陆昌文)“看到了,可是太少了兄弟,你说本周还500万,看来明天是大头啊?”。
原告则主张,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不能确定短信聊天记录的手机号码及微信由许小彬使用,也不能证明案涉100万元是许小彬向被告陆昌文的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如被告不能证明案涉100万元并非艺铭公司向其偿还的其他往来,应推定该100万元为借款。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顾杏香陈述:其与祝启虹是夫妻关系,祝启虹是艺铭公司的隐名股东,占股比例为40%,艺铭公司所有的账户资金往来均由其(顾杏香)代为管理,艺铭公司于2015年1月份收到往来款300万元,被告陆昌文知道艺铭公司仅需用200万元,遂找其和祝启虹协商借100万元用于偿还对外债务,因被告陆昌文对祝启虹在银行的借款有帮助,出于人情便借给被告陆昌文100万元;其不认识被告徐海奎,是被告陆昌文让其将100万元汇至被告徐海奎的账户;当时被告陆昌文是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旺支行的行长,而其是该支行的工作人员,故其未要求被告陆昌文出具借条,后经过多次电话催要均未果,祝启虹遂于2017年5月22日找被告陆昌文要,并形成了相关录音。
录音中,被告陆昌文对该100万元借款未否认。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前往句容监狱提审许小彬,许小彬陈述:其与顾杏香是同学,陆昌文与顾杏香是同事,陆昌文原来是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长旺支行行长,后经顾杏香介绍,其与陆昌文成为朋友;其与顾杏香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但与顾杏香的丈夫祝启虹及陆昌文之间有经济往来,其原来做承兑汇票生意,陆昌文帮其拆借资金,结算下来应该是其欠陆昌文的钱;艺铭公司是其朋友吴军的,与其无关,也不是祝启虹的,公司内部的事要问吴军,其不清楚;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11月11日的借条是其向陆昌文出具的,但2014年8月22日借条上的钱已经还了;陆昌文为了规避风险,曾让其将款项转到徐海奎的账户,其与徐海奎之间不认识,至于艺铭公司向徐海奎转账100万元,跟其没有关系,其向陆昌文还款无需通过艺铭公司,可以直接还给陆昌文;对陆昌文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不能确定是其与陆昌文之间的,号码确实是其以前使用的,但其以前的微信名叫“许一诺”;赵万明律师是其代理人,来监狱会见是因为其在外70%的事情都是赵万明帮助处理的,最后一次会见是2019年7月,本案开庭之前来的;至于顾杏香有无来监狱会见,记不清了,可以调阅会见记录。
原告认为许小彬陈述的是事实,艺铭公司转账给被告徐海奎的100万元与许小彬无关,不存在艺铭公司替许小彬向被告陆昌文偿还借款的事实。
针对许小彬的陈述,两被告认为,许小彬陈述与原告代理人顾杏香没有经济往来不是事实,顾杏香为许小彬提供担保,法院已经判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查到;许小彬记不清与顾杏香是否有见面,也存疑,当时扬中农村商业银行长旺支行有个顾客叫朱华铭,顾杏香是找朱华铭与许小彬见的面;许小彬否认其实际控制艺铭公司,与事实不符,因为艺铭公司的账户能够反映该公司与许小彬之间有大额的资金往来,当时许小彬称恒浩机电不能用了,才成立了艺铭公司;许小彬不知道案涉100万元还款的事,与两被告提供的许小彬与被告陆昌文之间的短信聊天内容存在矛盾,从短信可以看出,艺铭公司所有的资金往来都是由许小彬安排的。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在庭审中陈述:许小彬在羁押期间70%的事情都是由其代为处理,许小彬的上述陈述有很大一部分是在说谎,许小彬与顾杏香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是不成立的,在其与许小彬的多次会见中,许小彬均陈述至今仍欠顾杏香300余万元,也多次安排其向顾杏香偿还欠款,但均未给资金;至于许小彬陈述案涉两张借条中2014年11月11日的200万元借条没有偿还,与事实不符,许小彬曾多次与其交谈称尚欠陆昌文530万元左右未还,已还的200万元包含了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关于艺铭公司,吴军与许小彬是合伙人,艺铭公司是许小彬用于经营承兑汇票生意而成立,实际控制人是许小彬,至今其手中还有许小彬交托的艺铭公司的公章与财务章,故许小彬称与艺铭公司没有关系并非事实;艺铭公司转账给徐海奎的100万元与他无关,实际是许小彬在保护顾杏香。
为了进一步证明案涉100万元系两被告向艺铭公司的借款,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顾杏香与赵万明的聊天记录以及顾杏香与陆昌文的聊天记录。
其中,顾杏香与赵万明的聊天记录载明:赵万明称许小彬不承认案涉100万元是许小彬让艺铭公司转给被告徐海奎的;顾杏香与陆昌文的聊天记录载明:顾杏香曾于2016年10月份、11月份和2017年5月份向被告陆昌文催要过案涉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陆昌文均认可案涉100万元系艺铭公司按被告陆昌文的指示转账给被告徐海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100万元的性质,是被告陆昌文向艺铭公司的借款,还是许小彬向被告陆昌文的还款。
根据艺铭公司的工商资料,2015年7月6日至今,艺铭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耿兴卫,而被告陆昌文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小彬系艺铭公司的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艺铭公司向被告徐海奎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以及被告陆昌文与许小彬的聊天记录,均不能证明许小彬通过艺铭公司向被告陆昌文还款,故被告陆昌文抗辩案涉100万元实质系许小彬向其偿还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言,虽然赵万明陈述其作为许小彬被羁押期间的代理人,在多次会见许小彬时,许小彬均称案涉100万元系他向被告陆昌文的还款,但本院在提审许小彬时,许小彬陈述该100万元与他无关,向被告陆昌文还款无需通过艺铭公司。
就赵万明的上述陈述而言,赵万明在本案中代理被告陆昌文参加诉讼,具有利害关系,故赵万明的陈述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采信许小彬的陈述,即该100万元与许小彬和被告陆昌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
因被告陆昌文未能证明艺铭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按其指示向被告徐海奎转账的100万元,系偿还的双方之前的往来或其他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100万元应认定系被告陆昌文向艺铭公司的借款。
许小彬与被告陆昌文的往来应另行处理。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陆昌文认为,艺铭公司出借资金后,至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因被告陆昌文向艺铭公司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艺铭公司可随时向被告陆昌文主张权利,而艺铭公司的账户资金往来均由顾杏香管理,因此顾杏香向被告陆昌文催要借款,即应视为艺铭公司向被告陆昌文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顾杏香与被告陆昌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顾杏香曾分别于2016年10月份、11月份和2017年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