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何述军、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1973民申10号
所属地区:东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19-12-11公开日期:2020-08-07
当事人:何述军;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述军,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510************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意,女,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30************129,系申请人配偶。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李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娟,女,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412************221,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深圳保利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何述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粤1973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7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9月24日,何述军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述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依据一份《碧悦湾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就认定被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明显把合同等同于合同履行,缺乏证据证明。

1.首先,《合同》仅是被申请人与东莞市新广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盈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证明被申请人与新广盈公司和相关业主之间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前期物业服务义务,而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是一种协议,只能证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能单独证明合同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申请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被申请人与新广盈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

《合同》仅对物业基本情况、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管理、物业的承接查验和移交、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资金、考核及违约责任等前期物业服务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被申请人与新广盈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证明被申请人与新广盈公司和相关业主之间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前期物业服务义务,而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应水平的前期物业服务义务。

相反申请人提供的一系列照片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但未履行反而一再拖延履行本合同义务(业主多次发生电梯被困事件、物业经理恐吓威胁业主、物业安保人员值班时间喝酒睡觉企图暴力对待业主等等一系列安全事故发生后仍然懒于改善)。

且《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的管理服务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应按全年物业服务费10%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业主联名信访投诉回复》签署为2019.4.15,且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供,此日期距离业主提交《业主联系投诉信》(提交时间为2017.7.6)已超过两年多的时间。

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沈明果《离职申请表》及《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表》均无任何公章,且《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表》提供的时间段并非本案发生的时间段,提供的证据非但没有任何可信度,而且是错误的、虚假的,申请人认为此证据明显是弄虚作假,毫无可信度,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但一审判决正是采纳了此证据从而作出的判决认定,故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事实根据。

3.最后,对于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的其履行前期物业服务义务的陈述,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原审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混为一谈,以一份《合同》就认定被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主张收取物业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9)粤1973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为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碧悦湾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关于东莞市********(推广名:御江一号)小区物业管理方改善服务质量的业主联名信投诉回复》、《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碧悦湾物业服务中心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表》、《深圳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证据材料。

深圳保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系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业主联名信投诉回复》、《离职申请表》及《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表》证据材料在原审中均已提交,申请人主张上述证据为虚假证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深圳保利东莞分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答辩意见,原审亦已作出详细说明[详见(2019)粤1973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最后一段],本院在此不作赘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