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龚素花、平泉市七家岱满族乡人民政府、于俊等行政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冀0823行初16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平泉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20公开日期:2020-07-17
当事人:龚振峰;龚素花;龚素莲;平泉市七家岱满族乡人民政府;平泉市人民政府;于俊
案由:行政裁决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823行初16号 原告:龚振峰,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原告:龚素花,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原告:龚素莲,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原告龚素花、龚素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峰,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告:平泉市七家岱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家岱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候贺春,乡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张大权,平泉市七家岱满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泉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佐金,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杰,平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俊,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原告龚振峰不服被告七家岱乡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平泉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立案后,因七家岱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将龚素花、龚素莲列为申请人,故本院通知二人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同时通知于俊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龚振峰,原告龚素花、龚素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峰,被告七家岱乡政府副职负责人张大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被告平泉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杰、张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于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16日,被告七家岱乡政府以龚振峰、龚素花、龚素莲为申请人,以于俊为被申请人,作出平岱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了龚振峰、苏秀英名下、于俊的林地使用权(决定的内容见审理查明部分)。

原告龚振峰不服,向平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4日,被告平泉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龚振峰诉称(原告龚素花、龚素莲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龚振峰系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我申请林木、林地确权,乡政府作出错误的决定书。

在2016年8月25日,小组重分这片林木林地时,南北宽度93米,都在八组林地之内。

乡政府这次确权不给指出坐标点,实际给确到七组的林地之内几十米,违背了八组林权证四至边界,也违背了县林业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七组没有侵占八组林地。

乡政府这样确权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龚振峰、龚素花、龚素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署名龚振武的证明。

以此证明杨成林的地不是承包地,是小组的林地。

2.署名陈义志的证明。

以此证明树是陈义志栽的,地是七组的。

3.署名陈贺丰的证明。

以此证明他栽的杨树是他们七组的地,没有占用八组的地。

4.平泉市政府平政(2018)12号行政处理决定。

以此证明七组没有侵占八组的地。

5.龚振峰提交的分地(树)台账。

以此证明左边记录的内容是龚振武分在南边的林地,右边记录的内容是龚振文分在南边的林地,他俩挨着。

6.林木所有证存根。

以此证明八组的林地事实清楚,不存在和七组有纠纷的问题,乡政府把七组的地确权到八组是违法的。

被告七家岱乡政府辩称,一、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我政府经审查龚振峰、于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进行调查、委托进行现场勘测,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二、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雹神庙社区八组在石佛沟门原有一片荒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该组由南向北将该地分到各户,南北总宽92.90米。

原雹神庙村老八队(现雹神庙社区八组)于1983年10月28日领取的林木所有证,东至小道、南至道、西至河套、北至地边。

原告所述2016年8月25日雹神庙村八组对上述林地进行重分,并不存在此事实。

2018年2月11日,平泉市政府作出平政(2018)12号处理决定,确认该林地归八组所有。

该林地内最南两户为龚振武、龚振文,龚振武的林地由七组陈树国经营管理、龚振文的林地由七组陈贺峰经营管理。

据此,龚振峰认为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七组林地确权到八组,明显不成立。

三、现场勘测坐标点明确,按照双方指界的两种方案进行勘测,由双方全程参与,综合全案进行认定权属。

我政府委托平泉正恒地矿开发有限公司采用2000国家坐标系、1985国家高程基准进行现场勘测。

按照龚振峰指定,以林地内现有机动车道西部北边缘3.78米处由南向北勘测,最北端勘测到林地以外杨成林的承包地内,最南端东南角距离现有小道(机动车道)北边缘15.75料。

按照于俊、七组、八组、龚振文等指定的七组、八组分界线(东西向水渠北边缘以北1.5米芝原有羊肠小道北边),由南向北勘测,该地东至地边、西至河坝、南至东西向水渠北边缘以北1.5米宽原有羊肠小道、北至杨成林耕地南地边,各户面积均满足林地台账记载的亩数。

经核查,林地南起水渠北沿1.5米宽羊肠小道北边,龚振峰指界的南起林地内的机动车道,从历史上讲,当初分林地农户没有机动车道,到近十几年农户才有机动车道,为方便通行,在八组林地内形成了机动车道。

龚振峰借此指界机动车道为八组林地边界,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

应以核查的原始羊肠小道北边为八组林地南界起点。

另核查,该片林地中有苏秀英(已故)家(含龚素花、龚素莲)林地宽3.2米,显然龚振峰提供的苏秀英家林地宽5.2米,与事实不符。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家岱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登记表、确权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答辩通知书、提交证据的通知、七家岱乡政府成立确权领导小组文件、七家岱乡政府七发(2018)33号行政处理决定、平泉市政府平政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平泉市人民法院(2018)冀0823行初33号行政判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行终37号行政判决、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

以此证明行政处理程序合法。

2.龚振峰提交的林木所有证存根、分地(树)台账、署名龚振峰的材料。

以此证明八组在石佛沟门拥有一片林地,并于八十年代初分到了各户,各户所分宽度在台账中有记载。

但是,龚振峰所提交的分地(树)台账与八组保存的分树台账中,记载的龚振峰母亲苏秀英的林地宽度不一致。

3.于俊提交的分树台账、分地台账(相邻在产地)。

以此证明当时八组将该片林地分到各户,各户的相应宽度及相邻在产地分到各户的情况。

4.对于俊、于泉、于军的调查询问笔录。

以此证明分林地时,是以该地南面的小道为南边界划分的。

原告所主张的林地上,并没有其所陈述的树木。

5.对陈树国的调查询问笔录。

以此证明七、八组是以水渠为界的,龚振武所承包的在产地,由七组的陈树国经营,并在该地上栽上了树。

6.对龚振文的调查询问笔录。

以此证明该林地的南界线是水渠北侧的小道,七、八组以水渠为界。

龚振文分得了第1号林地,也就是最南面的林地,龚振武分得了第1号在产地。

后来龚振文分得的林地由七组的陈贺峰栽上了树,当初于俊牵头砍伐树木时,有树的户均到场并对各户的林地进行了确认。

7.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承德汇泽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平面示意图。

以此证明当时现场情况。

8.林木采伐审批材料。

以此证明采伐合法,是于俊牵的头,以他的名批的。

9.龚振峰指界的林地示意图、于俊及八组指界的林地示意图(附参加确权的通知、委托书、签到簿、确权外业全过程光盘)。

以此证明根据龚振峰指界的测绘结果为,该林地的最北边西侧进入杨成林承包地宽6.45米、东侧2.12米。

根据该结果,于合群绝大部分林地和于泉的小部分林地都在杨成林的耕地范围内。

根据于俊以及七、八组等人指界得的测绘结果为,该组各户林地面积均不少于台账记载的亩数。

根据该结果,龚振峰及其母亲苏秀英名下,没有林木及采伐后的树墩。

10.对龚振武,杨成林、于军、龚振文、于合群、于泉、陈树国的调查询问笔录。

龚振武证明,当时分地时,他分的是在产地的第1号地,龚振文分得的是林地的第1号地。

后龚振武的地让七组的陈树国种着,并栽上了杨树。

七、八组的林地分界是以水渠北侧小道为界的,并不是以现在林地内的小道为界;杨成林证明,杨成林家的承包地与林地的最北户于振清家挨着,边界始终没发生过变化;于军证明,当时分地时候是由南向北排号分的,龚振文是第1号,紧挨着水渠边的小道。

台账上有个叫龚振芳的,实际是本案原告龚振峰;龚振文证明,当时分地的时候,龚振文分得的是林地第1号地,该林地起点是水渠边原有的羊肠小道;于合群证明,该林地最北边是其祖父于振清的地,于振清林地北侧紧挨杨成林的承包地,该边界一直未发生过变化;于泉证明,自1989年后,于泉任八组组长,八十年代初分林地的时候,龚振文是第1号,由南向北排号分地。

七、八组交界是水渠北边的小道,最北侧是于振清的林地。

同时证明,龚振文、龚振武分得相应的地后,分别由七组的陈贺峰和陈树国耕种,地是龚振文、龚振武的;陈树国证明,在七组任组长,并证明七、八组在石佛门沟的地没有争议。

八组龚振武的土地由陈树国栽上了树木,地还是龚振武的。

11.八组提交的分树台账、于俊提交的分树台账、龚振峰提交的分地(树)台账。

以此证明八组与于俊提交的台账一致,龚振峰提交的台账中,苏秀芬名下的地与八组、于俊提交的台账中记载的3.2米宽度不相符,确权时以小组台账为准。

12.林木所有证存根。

以此证明八组在石佛沟门有一片林地及相应四至。

13.平泉市政府平政(2018)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以此证明平泉市政府确认,在石佛沟门处一片林地跟小组台账是一致的,该片林地是八组的,跟七组没有关系。

14.署名陈义志的证明。

被告平泉市政府辩称,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且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泉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附送达回证)、答复通知书(附送达回证)、复议答辩状、行政复议决定书(附送达回证)。

以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俊未提交参加诉讼的书面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本案中的证据均反映分林地(树)时,龚振文是第1号地,且是从南向北开始分地,而证据中称杨成林耕种的地在北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2证据与七家岱乡政府提交的第14号证据相矛盾,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3号证据未附有证明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人“陈贺丰”与其他证据中提到的“陈贺峰”不一致,且本案中的证据均反映七、八组以水渠为界,故该证据中关于地皮归其所有的证明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4号证据在查明事实部分表述“坐落在村民龚振文和龚振武,龚振文和龚振武的林木林地是东西方向相邻,龚振武分得的林地由7组村民陈树国栽植了杨树经营管理,龚振文分得的林地由7组村民陈贺峰栽植了杨树经营管理至今。

”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第5号证据中记载苏秀英名下林地为5.2米宽,但龚振峰承认苏秀英名下应为3.2米宽,故该证据结合全案证据来分析,应不是原始记录。

第6号证据注明石佛沟门林地的南至为道,但七、八组均认为不是现在林地内的小道,而是水渠北边的小道,现水渠北边的小道已不存在,但仍留有水渠的痕迹。

二、七家岱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七家岱乡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其中包括其母亲苏秀英(已故)名下的林地。

该证据还包括行政处理、行政诉讼的材料,本院将在审理查明部分予以表述。

第2号证据已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予以分析,不再重述。

其中,署名龚振峰的材料属自述材料。

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全案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4、5、6、10号证据综合进行分析,七、八组是以水渠为界,八组的林地南至水渠北边的小道,该小道现已不存在,现林地内的小道并非原来水渠北边的小道。

第7号证据没有反映龚振峰、于俊是否参加测量的情况。

而且,示意图中龚振峰、苏秀英名下争议地的范围,没有拐点坐标(西边标有米数),无法准确界定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8号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林地内的林木曾于2016年审批进行采伐,结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是有林木户以于俊名义进行采伐。

第9号证据中,标注“于俊及8组指界”的示意图,因其南至起点附合全案证据证明的南至起点,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相反,标注“龚振峰指界”的示意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11、12、13号证据已在上述证据中予以分析说明,故不再重述。

第14号证据否定了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的证明内容。

三、平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采信,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龚振峰以其与于俊之间发生林权争议为由,向平泉市七家岱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家岱乡政府)提出确权申请。

在龚振峰提交的确权申请中,要求对其名下,以及其母亲苏秀英(已故)名下的林权确定权属。

2018年5月16日,龚素花、龚素莲就苏秀英名下林权确权事宜委托龚振峰全权代理。

2018年6月2日,七家岱乡政府作出七发(2018)33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如下:对龚振峰、龚素花、龚素莲要求确认雹神庙社区石佛沟门的林木林地权属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不予支持。

龚振峰不服,向平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8月8日,平泉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

龚振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8)冀0823行初3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七家岱乡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七家岱乡政府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1月1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23行终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16日,七家岱乡政府以龚振峰、龚素花、龚素莲为申请人,以于俊为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平岱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位于平泉市石佛沟门X4561148.975Y385515.824,X4561152.151Y385516.456,X4561143.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