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广州天海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揭阳市龙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113民初6520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7-10公开日期:2020-03-21
当事人:广州天海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揭阳市龙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3民初6520号原告:广州天海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工业区二区二横路4号厂房6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裕壮,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样,系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军,系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侨东社区机关大院。

负责人:赖源凯。

被告:揭阳市龙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财政局办公大楼之502房。

法定代表人:谢伟敏。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天海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翔公司)与被告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南山管委会)、揭阳市龙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样、苏晓军,以及被告大南山管委会、龙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海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土地平整费1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分别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9日计算至5月16日,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7日计算至5月25日,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6日计算至5月30日,以17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31日计算至6月3日,以19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4日计算至6月13日,以22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4日计算至2013年4月3日,以19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暂计至立案之日利息合计为767.9万元)。

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江公司为被告大南山管委会设立的从事市政建设项目的投资经营公司。

经被告大南山管委会招商引资及安排,2011年4月30日被告龙江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由被告龙江公司将位于大××区龙江工业园范围内545亩土地征用后出让给原告用于建设无人机项目基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支付了300万元地价预付款和1900万元土地平整款。

后两被告未能挂牌出让土地给原告,无人机项目基地计划落空。

2012年5月17日在被告大南山管委会指示下被告龙江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项目投资合同〉协议书》,被告大南山管委会也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解除〈项目投资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项目投资合同》并由被告龙江公司在三个月内向原告退还用地预付款300万元和土地平整费1900万元,以及补偿原告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

但前述合同签署后,被告龙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仅向原告退还了用地预付款300万元,尚有土地平整费1900万元及相关利息未还。

原告一直向两被告交涉并催促其退款,也委托律师发函催促,但两被告一直百般推搪,至今仍未按《解除〈项目投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退还相关款项。

现原告被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大南山管委会辩称,我方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

被告龙江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所签订的,是无效的合同,不应履行。

原告天海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项目投资合同》、收据、业务委托书、转帐汇款回单、《解除〈项目投资合同〉协议书》、律师函、快递单与妥投证明、《协议书》、《关于要求大南山管委会偿还天海翔公司土地平整费的函》、《关于要求龙江公司偿还天海翔公司土地平整费的函》、《关于要求信盈公司偿还天海翔公司土地平整费的函》、《解除〈协议书〉的通知》、登报启事、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龙江公司提交了刑事裁定书、《土地平整费用补偿协议书》、《关于委托评估公司的函》、快递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大南山管委会、龙江公司对原告天海翔公司提交的收款人为黄澍锋的业务委托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天海翔公司认为被告龙江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且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天海翔公司作为甲方,揭阳信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盈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平整费用补偿协议书》,约定:为建设航空科技科研、生产基地,甲方拟在揭阳市××区××545亩土地,鉴于该地块原为乙方计划使用的土地(现已退出),乙方已对该地块实施平整,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该地块的平整费用事项达成如下意见:乙方现已平整土地面积为545亩,土地平整已基本完成,按3.5万元/亩平整费用,共计1900万元,由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少量未平整部分由甲方自行解决。

本协议书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上述款项一次性付给乙方。

大南山管委会作为见证方在《土地平整费用补偿协议书》上签章。

2011年4月30日,龙江公司作为甲方,天海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大××区投资设厂。

项目名称为车载无人机系统生产、试验基地项目。

项目投资总额17亿元,分三期投入。

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一年内建成投产,全部工程五年内完成。

甲方同意将位于大××区龙江工业区范围内约545亩的土地(具体范围及面积以红线图为准)征用后出让给乙方使用,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50年。

经研究,同意以9.6万元/亩的最低地价将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

地价预付款1300万元,分二期付还,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付300万元,一个月内再付1000万元,余款在土地挂牌出让时结清。

按3.3万元/亩拨给企业,用于土地平整。

甲方必须负责完成青苗赔偿及拆迁工作,费用由甲方负担,并于土地获批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土地挂牌出让手续。

在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内,若国家建设需要,甲方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乙方土地使用权,并根据乙方已使用的年限和建设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与乙方协商给予合理补偿。

签订上述协议后,天海翔公司向信盈公司支付了190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天海翔公司通过财务人员单巧玲分别在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3日向黄澍锋支付5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天海翔公司在2011年5月16日向信盈公司支付800万元;天海翔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李裕壮在2011年5月25日向信盈公司支付200万元。

2011年6月13日,天海翔公司向龙江公司支付300万元。

2011年6月14日,龙江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天海翔公司汇入地价预付款300万元。

2012年5月17日,龙江公司作为甲方,天海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解除〈项目投资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于客观因素的变化,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在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

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三个月内付还给乙方300万元的用地预付款及付还乙方原付给信盈公司1900万元土地平整款,二项合计共2200万元。

原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

为补偿乙方的资金投入,甲方同意补偿乙方投入资金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期限自乙方投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

自本协议约定的上述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结。

大南山管委会作为见证方在《解除〈项目投资合同〉协议书》上签章。

2013年3月19日,天海翔公司委托律师通过邮寄方式向龙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龙江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前付还用地预付款及土地平整费用合计2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

该邮件于2013年3月22日妥投。

其后,龙江公司向天海翔公司退还地价预付款300万元。

2014年12月10日,龙江公司作为甲方,天海翔公司作为乙方,信盈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解决大××区龙江工业园约545亩土地历史遗留问题达成如下约定:一、丙方分三次向乙方返还“土地平整费”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具体为在2015年1月20日前返还500万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返还500万元,在2015年6月1日前返还300万元。

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乙双方就土地平整所产生的费用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甲方按照甲乙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得出的评估价格向乙方支付土地平整费。

委托评估单位的评估费用由乙方支付。

土地平整费支付时间为甲方在土地拍卖成功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但最迟不超过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

三、甲丙双方按照协议第一、二条履行义务后,各方同意三方解除之前各自签订的一切协议、合同,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予以终结。

大南山管委会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章。

2016年12月15日,天海翔公司分别向大南山管委会、龙江公司、信盈公司发函,要求付还土地平整费19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款项。

上述邮件均已妥投。

2017年4月25日,天海翔公司向龙江公司、信盈公司发出《解除﹤协议书﹥的通知》,称2014年12月10日《协议书》签订后,天海翔公司按约定积极安排对土地平整费的评估事宜,但大南山管委会和龙江公司违约不予协助,导致评估未能完成,大南山管委会和龙江公司、信盈公司也未向天海翔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龙江公司和信盈公司根本违约的行为已导致天海翔公司无法实现签署《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故通知解除2014年12月10日三方签署的《协议书》。

邮件于2017年4月28日妥投。

2017年4月26日,天海翔公司在南方日报就解除合同一事登报,告知龙江公司、信盈公司: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因龙江公司、信盈公司违反该《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天海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与龙江公司、信盈公司解除该《协议书》。

2017年5月27日,龙江公司向天海翔公司发出《关于委托评估公司的函》,要求天海翔公司10天内派员与龙江公司联系,商谈委托评估公司对土地平整费进行评估的有关事宜,逾期龙江公司将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其进行评估。

现天海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大南山管委会、龙江公司支付土地平整费及违约金。

大南山管委会、龙江公司抗辩信盈公司与天海翔公司、时任大南山管委会负责人袁广通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为证明上述主张,大南山管委会、龙江公司提交了两份刑事裁定书。

其中: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95号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大南山管委会主任、书记袁广通在没有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的情况下,授意龙江公司与信盈公司签订协议,在华侨管理区投资建设电子产业园。

2011年初,由于上述用地指标一直无法解决,袁广通要求信盈公司将电子产业园地块转让给天海翔公司,并直接主导上述两家公司关于土地转让补偿金的谈判,商定由天海翔公司以土地平整费形式补偿信盈公司每亩3.5万元共计1900万元,华侨管理区补偿天海翔公司每亩3.3万元。

2011年4月,龙江公司、信盈公司、天海翔公司在袁广通的办公室签订了解除、补偿、投资的协议。

通过该次转让,信盈公司从中获利1000余万元。

为了表示感谢,2011年9月5日,信盈公司的经营者黄某1将人民币500万元汇入袁广通指定的江某的银行账户。

2011年4月一天,天海翔公司经营者李某在揭阳鹏兴酒楼楼下,将一个装有50万元现金的袋子送给袁广通,作为帮忙上述土地交易的答谢。

2.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2刑终48号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信盈公司与龙江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龙江公司负责向信盈公司提供2000亩国有土地作为引进工业项目使用;信盈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8个月内负责引进工业项目,实际投入固定资产不低于30亿元,首期工业用地500亩的招商期限为12个月,投入固定资产每亩150万元计,龙江公司在协议生效30日内提供规划图、红线图、地形图等资料并完成征地赔青清障等工作,信盈公司必须在一个月内动工落实土地平整等前期工作;龙江公司应依法按程序为信盈公司引进的企业办妥土地使用权证(首期500亩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办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因龙江公司无法履行本协议造成信盈公司损失的,龙江公司应按信盈公司已投入的固定资产资金补偿损失。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龙江公司按约定将首期545亩(原约定500亩)未办妥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划给信盈公司,信盈公司便对其中的200多亩土地进行了平整,平整费用200多万元。

到2011年年初,龙江公司仍无法办妥首期土地的使用权证,信盈公司也无法投资建设。

此时,天海翔公司的董事长李某看中该块地,认为可以建设无人驾驶飞机项目。

之后,袁广通找黄某甲、黄某乙商量将该块地转让给天海翔公司,袁广通提出来后,黄某甲、黄某乙刚开始不同意转让,后来,经袁广通多次做工作,同意转让,且黄某甲请袁广通帮忙将价格抬高些,袁广通也答应帮忙,后经袁广通多方协调,信盈公司同意由天海翔公司补偿土地平整费每亩3.5万元,545亩共1900万元。

袁广通跟李某说由天海翔公司补偿信盈公司每亩3.5万元,到时由大南山管委会补偿天海翔公司每亩3.3万元土地平整费,李某也表示同意。

……为了感谢袁广通帮助信盈公司谋取上述不正当利益,信盈公司实际出资人黄某甲于2011年9月5日通过袁广通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

另查明,龙江公司是2009年5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东为揭阳大南山华侨管理区财政局,经营范围为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建设项目的投资经营及土地投资开发经营。

本院认为,龙江公司与天海翔公司签订《解除〈项目投资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