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明方,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华阳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5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11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9〕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方犯盗窃罪。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明方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XX村X巷X号XXX,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法,窃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
2019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明方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榭丽花园XX号XX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窃得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明方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及华为手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方自愿供述犯罪事实,系累犯,有自首情节,已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明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刘明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明方系自首,认罪认罚,已退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又被告人刘明方系累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