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孙明昊、李德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津0116刑初80098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7-11公开日期:2020-01-02
当事人:孙明昊;李德智
案由:寻衅滋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刑初800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明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原天津市塘沽区,汉族,中专毕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2017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9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翟晓键,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德智,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原天津市塘沽区,汉族,中专毕业,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六道沟西部新城宇康园9-1-404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2019年3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其住所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9〕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昊、李德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昊及其辩护人翟晓键、被告人李德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人孙明昊、李德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苏荷酒吧内饮酒,期间因琐事与杨某1、贺某1二人发生争执,后孙明昊、李德智在苏荷酒吧门前将杨某1、贺某1二人殴打致伤。

经鉴定,杨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三处;贺某1伤情为轻微伤五处。

李德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杨某1、贺某1的谅解。

案发后李德智于同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孙明昊于同年3月30日自动投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明昊、李德智任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及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孙明昊具备自首及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当庭建议结合孙明昊的前科亦是暴力犯罪等情况确定是否适用缓刑;鉴于李德智具备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当庭建议对李德智宣告缓刑。

被告人孙明昊、李德智当庭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孙明昊的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亦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孙明昊是自首,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孙明昊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4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3.孙明昊系酒后行为,主观恶性不深,建议酌情从轻处罚;4.孙明昊虽有犯罪前科,但不构成累犯,之前也是判处的缓刑,考虑其家庭情况,建议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孙明昊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人孙明昊、李德智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苏荷酒吧内饮酒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1、贺某1发生冲突,后孙明昊、李德智在苏荷酒吧门前对杨某1、贺某1拳打脚踢,并在该二人已失去抵抗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对其疯狂实施加害行为,将其殴打致伤。

期间,孙明昊还使用酒吧室外茶几上的烟灰缸砸击贺某1的面部。

案发当日1时许,苏荷酒吧保安孙某拨打电话报警。

李德智在逃跑过程中于案发当日1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30日,孙明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牙折断且牙冠部脱落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其左顶部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口腔粘膜破损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贺某1面部软组织创、左眼部挫伤、冠折露髓、牙齿缺损及左肩部皮擦伤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德智分别与被害人杨某1、贺某1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该二人10万元,取得了该二人的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明昊在亲属协助下赔偿杨某1、贺某14万元,并取得了该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昊、李德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贺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病历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单、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凭证等书证;辩护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同意谅解的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津法医学[2019]临鉴字第695号、第69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昊、李德智在酒吧内借酒寻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及二人轻微伤多处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孙明昊、李德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孙明昊具备认罪认罚情节的意见,经查,孙明昊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孙明昊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相关材料,并建议对孙明昊适用缓刑,考虑到孙明昊在本案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量刑事实和情节,会影响对其量刑,经向公诉人建议后,公诉人并未当庭调整对孙明昊的量刑建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对孙明昊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孙明昊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德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同意量刑建议且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孙明昊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李德智、孙明昊案发后先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所提对李德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孙明昊的量刑建议不再适当,本院酌情调整。

辩护人以孙明昊具备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到孙明昊在前罪故意伤害罪缓刑考验期满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又再犯寻衅滋事罪,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孙明昊、李德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明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德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