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5640刘于刚与姜慧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1181民初5640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丹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7-29公开日期:2019-12-25
当事人:刘于刚;姜慧铮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5640号 原告:刘于刚,男,汉族,1984年12月19日出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慧铮,男,汉族,1990年7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刘于刚与被告姜慧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慧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为苏L×××××号车辆无偿出借给被告使用。

2017年6月13日,被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

为此,原、被告于2019年1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7万元。

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被告姜慧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为苏L×××××号尼桑汽车出借给被告使用。

2017年6月13日,被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L×××××号车辆报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苏L×××××号车辆估价7万元,现该车已损坏不能修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7万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被告应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姜慧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未能抗辩及质证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