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慧铮,男,汉族,1990年7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刘于刚与被告姜慧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慧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为苏L×××××号车辆无偿出借给被告使用。
2017年6月13日,被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
为此,原、被告于2019年1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7万元。
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被告姜慧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为苏L×××××号尼桑汽车出借给被告使用。
2017年6月13日,被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L×××××号车辆报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苏L×××××号车辆估价7万元,现该车已损坏不能修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7万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被告应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姜慧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未能抗辩及质证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