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庆,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金茂广场****。
法定代表人:魏海鹰,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王可刚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期办理产权证所产生的违约金4068.08元(以房款总额2258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1,自2014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并继续主张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华东街11XX室至11XX室、12XX室至12XX室,共23套公寓。
为此,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7日委托薄娟、千峰分七次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共支付23套房屋购房首付款3201192元,其中1207室首付款140879元。
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商品房单价为4300元/㎡,建筑面积52.53㎡,合同总价款225879元。
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市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
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3套房屋剩余购房款211万元。
2013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向被告发放了211万元贷款,其中12XX室发放贷款85000元。
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办理23套房屋物业储备金62064元及办理产权证的费用170788元。
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225879元的购房款。
但被告至今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隆盛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华东街11XX室至11XX室、12XX室至12XX室,共23套公寓。
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3套房屋首付款3201192元,其中1207室首付款140879元。
2013年5月3日,原、被告补签《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银隆盛售2013第066号)一份,约定,“出卖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王可刚;建筑面积52.53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300元,房屋总价款225879元;该商品房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农行银川兴庆支行,抵押登记部门为国土资源局,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抵押权人同意该商品房预售的证明及关于抵押的相关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市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全部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条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
”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3套房屋剩余购房款211万元,贷款年利率8.515%。
2013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向被告发放了211万元贷款,至此,原告23套房屋购房款全部付清。
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3套房屋储备金62064元及向被告指定王鑫的账号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170788元。
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坐落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650号隆鑫苑A1号楼B座11XX至11XX、12XX至12XX室房屋无在建工程抵押情况,但隆鑫苑A1号楼其他房屋土地存在在建抵押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隆鑫苑A1号楼其他房屋土地存在有在建抵押的情况,无法办理初始登记。
在初始登记办理后,各买受人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现因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抵押给银行,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目前实际履行不能,故本院暂不予支持。
待上述障碍排除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起算点,原告主张房屋于2014年4月16日交付,并提交了办理23套房屋产权证费用及物业储备金的证据。
从常理来说,只有房屋交付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次,房屋交付是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交接凭证是合同履行凭证,现因被告未提供相关交接凭证证据,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交付日期2014年4月16日为房屋交付时间。
原告主张以逾期办证之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隆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