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四川省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成芳,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畦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建菊,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胡开勇因与被上诉人贺成芳、原告被告刘建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开勇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未厘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存在合伙关系,同时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仅以合伙协议纠纷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错误。
双方签订的《达川区葫芦乡建筑工程承建合作协议》,形成合伙关系。
甲方胡开勇负责施工,乙方贺成芳负责财务。
同时胡开勇出资27万,贺成芳出资23万,共计50万,作为向四川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金和安全保证金。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建设银行卡转账4次,共计17.7万元,该行为系双方的个人经济往来,与前述合伙事务无关,属民间借贷;2、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单方拟定并事先打印好而强行要求上诉人签字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采信。
贺成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关系有协议、承诺书予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和其他法律关系。
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承诺书载明,被上诉人投入70万,并且明确了70万是怎么支付的,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佐证。
上诉人现认为其中13万是个人经济往来,与客观事实不符;3、承诺书是上诉人出具,且有刘建菊担保签字,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是强行要求签订的,与事实不符;4、承诺书不仅是退款承诺,同时也是对合伙关系中被上诉人投资70万元及支付方式的确认。
现上诉人主张承诺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刘建菊辩称:胡开勇是被强行要求签承诺书的,并让我作担保,法院不应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贺成芳就其与胡开勇合伙承建工程项目自2018年2月11日起,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支付投资款项70万元。
2018年3月29日,被告胡开勇与四川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胡开勇承建位于达川区葫芦乡的四川金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同年4月6日原告贺成芳(乙方)与胡开勇(甲方)签订《达川区葫芦乡建筑工程承建合作协议》,合伙承建葫芦乡建筑工程。
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各出50%的股份,甲方负责管理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务,乙方负责管理财务。
事后,因原告身体有恙,经原告与胡开勇协商,胡开勇同意原告退出合伙。
2018年8月13日,胡开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贺成芳于2018年2月11日起共向胡开勇葫芦乡工地投资70万元,现因贺成芳有病,决定退出。
胡开勇同意贺成芳退出并退还贺成芳的投资款70万,2018年8月14日付5万元、9月30日付45万元、10月15日付20万元,如不按时付款,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到付清为止,担保人刘建菊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胡开勇、刘建菊分别在承诺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2018年8月14日,被告胡开勇通过微信向原告贺成芳付款15000元,事后再未付款。
同时查明,该案受理后,分别向被告胡开勇、刘建菊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二被告均拒收邮件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被告拒绝签收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导致邮件被退回,本案送达程序合法。
原告贺成芳与被告胡开勇就合伙承建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共投资70万元。
事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出合伙,胡开勇、刘建菊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承诺书上明确载明被告刘建菊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承诺自觉履行。
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履行,至今下差68.5万元未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开勇立即支付下差投资款及资金利息,请求刘建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开勇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贺成芳下差投资款68.5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全部付清时止);二、被告刘建菊对胡开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1元,减半收取59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25.5元,由被告胡开勇、刘建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1、书证,拟证明本案涉及的项目叫金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双方合作是真实存在的;2、视听资料,拟证明是被上诉人贺成芳强行要求上诉人胡开勇和原审被告刘建菊签订的承诺书。
刘建菊质证认为:不清楚合伙关系,对书证予以认可,视听资料属实,法院应当采信。
贺成芳质证认为:对书证予以认可,合作属实,但双方已协商一致本人退出,视听资料不予认可,承诺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三方才作的签字,没有所谓的强迫行为,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欠缺,达不到其主张的仍应继续合作的目的,因有承诺书的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