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赖伟华,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韦麟茜与被告赖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麟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麟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8年11月5日起,以29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经朋友推荐认识,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原告分13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39000元。
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要在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利息为月利率2%。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赖伟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韦麟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还款协议书》;3.借款明细表;4.银行交易明细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之后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至7月13日期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于同年5月11日、5月20日、5月31日、6月10日、6月20日、6月22日、7月9日、7月13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号向被告银行账户62×××67分别转账了29000元、28000元、47000元、28000元、66500元、96000元、18500元、26000元,共计339000元,但被告均未出具借条给原告。
同年11月5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日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1.还款金额为292000元;2.还款期限是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3.利率按照月利率2%执行。
”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作为债务人均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
还款期届满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便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赖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而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韦麟茜主张被告赖伟华尚欠其借款本金292000元,并提交由被告签字摁手印确认的《还款协议书》,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单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000元的事实,故原告韦麟茜与被告赖伟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
双方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期届满及原告起诉催偿后被告仍未清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韦麟茜起诉请求被告赖伟华偿还借款本金29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诉请利息以借款本金29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偿清债务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麟茜借款本金292000元; 二、被告赖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麟茜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利息以29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偿清债务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赖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ti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