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鹏飞与深圳市喜食客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0122民初5688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中牟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7-18公开日期:2019-12-23
当事人:吴鹏飞;深圳市喜食客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22民初5688号原告:吴鹏飞,男,生于1985年7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奎,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喜食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富地岗工业园12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EC1K74。

法定代表人:陆继凯,任总经理。

原告吴鹏飞与被告深圳市喜食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食客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食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付商品价款3540元,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35400元,共计3894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喜食客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进口费列罗榛果巧克力T30粒钻石礼盒60盒,订单号为:181312099712768391,金额为3540元。

原告收到货后,发现上述产品外包装印有外文,但没有中文生产日期、保质期、经销商、贮存方式、净含量、配料表、营养标签等《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且被告无法提供合格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退一赔十的诉求。

为维护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喜食客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原告在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购买被告喜食客公司出售的进口费列罗榛果巧克力T30粒钻石礼盒,60盒,订单号为:181312099712768391,价款为3540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喜食客公司通过中通快运发货,运单号为201635837655。

2018年9月13日,原告对涉案订单予以签收。

后原告以上述产品外包装印有外文,但没有中文生产日期、保质期、经销商、贮存方式、净含量、配料表、营养标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且被告无法提供合格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2019年6月起,原告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的案件共有4件,均系在网络平台购买进口巧克力,共计240盒,原告以相同的理由要求退一赔十,诉讼标的共计161810元。

本院认为,首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被告喜食客公司亦未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其次,喜食客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商,既未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也未提供其对供货商许可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已经尽到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应予认定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故原告要求被告喜食客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根据上述规定,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应当具有消费者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应当以生活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