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帮柱,男,1971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梁淑香,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红喜,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金花诉被告帮柱、梁淑香、毛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帮柱、梁淑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花诉称,被告帮柱、梁淑香在2016年4月30日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14024.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偿还,到期后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帮柱、梁淑香在2018年1月15日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帮柱、梁淑香共同给付欠款14024.00元及违约金1893.24元,【14024.00元X0.005元X27个月)】合计15917.00元,诉讼中我已放弃了对被告红喜的诉讼请求。
被告帮柱未答辩。
被告梁淑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帮柱、梁淑香在2016年4月30日从原告金花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14024.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偿还。
逾期后原告金花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帮柱、梁淑香在2018年1月15日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
原告金花于2019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帮柱、梁淑香共同给付欠款14024.00元及违约金1893.24元,【14024X0.005元X27个月】合计15917.00元,诉讼中原告金花已放弃了对被告红喜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花庭审陈述及原告金花提供的由被告帮柱、梁淑香签字捺印的14024.00元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帮柱、梁淑香应积极履行共同给付义务,原告金花自愿放弃对被告红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据中无利息约定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金花以计算利息方式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