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会同县通汇出租车有限公司、龙水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湘1225民初385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会同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7-21公开日期:2019-12-26
当事人:会同县通汇出租车有限公司;龙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保险纠纷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225民初385号原告:会同县通汇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大桥村车辆检测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6616819585。

法定代理人:阎青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水平,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侗族,住会同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龙水平,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侗族,住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霖,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888890893Q。

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会同县通汇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龙水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通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水平、原告龙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霖,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通汇公司支付垫付医疗费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15时47分,龙水平(持A2驾驶证)驾驶湘N×××**小型轿车途经会同县洒溪乡排子村落龙溪路段时,与洪江市驾驶人刘志强驾驶的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改平、刘志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刘志强先后到会同县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洪江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8413.09元。

其中,龙水平先为刘志强在会同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6000元,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4000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46000元。

2017年8月31日,该事故经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龙水平和当事人刘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丁改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7年12月12日,刘志强就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会同县人民法院诉讼,经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后,龙水平为伤者刘志强垫付的人民币40000元医疗费至今未能得到赔付。

龙水平系该肇事车湘N×××**小型轿车驾驶员,原告通汇公司系该肇事车湘N×××**号车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月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此次刘志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湘N×××**号车辆驾驶员龙水平为伤者刘志强垫付医疗费4万元应由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支付给原告通汇公司。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辨称:一、本案案由应该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龙水平只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三、法院民事审判庭作的说明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15时47分,龙水平(持A2驾驶证)驾驶湘N×××**小型轿车途经会同县洒溪乡排子村落龙溪路段时,与洪江市驾驶人刘志强驾驶的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改平、刘志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刘志强先后到会同县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洪江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8413.09元。

其中,龙水平先为刘志强在会同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6000元,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4000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46000元。

2017年8月31日,该事故经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龙水平和当事人刘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丁改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7年12月12日,刘志强就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会同县人民法院诉讼,经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后,龙水平为伤者刘志强垫付的人民币40000元医疗费至今未能得到赔付。

龙水平系该肇事车湘N×××**小型轿车驾驶员,原告通汇公司系该肇事车湘N×××**号车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月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有通汇公司企业信息登记打印件、龙水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保怀化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人保怀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会同交警队作出的会公交认字[2017]第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会同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对“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的说明、预付赔款申请书复印件、预付赔款银行回单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对本案案由以及法院民事审判庭出具的说明的证据效率及龙水平垫付刘志强医疗费的数额有争议。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对本案案由如何定的问题进行确定。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当交通事故肇事者造成受伤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

而本案诉求的是要求人保怀化分公司支付通汇公司龙水平代受伤者支付的医疗费用。

本案显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定保险合同纠纷于法有据。

人保怀化分公司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法院民事审判庭对“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的说明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该份说明是在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由该案承办法官对判决内容原意的解释,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禁止这种行为。

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人保怀化分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

再次,对龙水平为刘志强垫付医疗费数额的认定。

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以及其它证据均证明龙水平垫付的医疗费用为40000元,人保怀化分公司未能提供龙水平只垫付医疗费30000元的确切证据。

因此,应认定龙水平垫付医疗费用为40000元。

人保怀化分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原告龙水平驾驶的湘N×××**小型轿车属原告通汇公司所有,在人保怀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