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兴支行与被告杨维民、史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黑0622民初2385号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肇源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7-24公开日期:2019-12-18
当事人:黑龙江省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兴支行;杨维民;史玉杰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22民初2385号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兴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

负责人:孙占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国,职务: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维民,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丽江新城奥林花园**。

被告:史玉杰,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丽江新城奥林花园**。

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杨维民、史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民、史玉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维民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利息2687587.5元,本息合计9187587.5元;2.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和罚息利率判定被告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为准;3.请求法院判定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来偿还贷款本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人杨维民,爱人史玉杰用杨维民名下坐落在肇源县远大丽景二期1-6层商服楼作抵押,建筑面积4913.57㎡,在原告单位借款金额65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利率为9.00‰,贷款用途重组,现此笔贷款已经超期,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维民、史玉杰缺席未提答辩意见。

根据庭审及相关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9月29日,被告杨维民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6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0日,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9‰,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杨维民以其名下与史玉杰共有的坐落在肇源县远大丽景二期的1-6层商服楼(房权证号为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肇源房房权证肇源镇字第**、源房权房权证肇源镇字第**、房权证房权证肇源镇字第**、权证肇房权证肇源镇字第**、证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9月20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杨维民未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杨维民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杨维民用其名下与史玉杰共有的房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已经合法设立,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兴支行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2687587.5元,本息合计9187587.5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7日,以后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规定,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维民如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兴支行可以以拍卖、变卖被告杨维民名下与史玉杰共有的坐落于肇源县远大丽景二期1-6层商服楼(房权证号为肇源房权证肇源镇房权证肇源镇字第**、源镇字房权证肇源镇字第**、镇字第房权证肇源镇字第**、字第×房权证肇源镇字第**、第××房权证肇源镇字第**、××号房权证肇源镇字第**)/div>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