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雄兴工业区**B5-1地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694781971M。
法定代表人:蔡垂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文,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鸿琼贸易行。
经营场所:珠海市梅溪所前山三台石路西侧富华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L60279560Y。
经营者:林锡鸿,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广东强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香洲鸿琼贸易行(经营者林锡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82848元,违约金暂计1000元(以8284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所欠货款0.1%标准,从2015年4月11日起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减水剂购销合同》,《减水剂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型号JB-ZSC,价格每吨4800元;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份至被告该项目竣工止;第二条约定了涉案货物交付至中山市月环搅拌站;第三条约定了每月5日前对上月数量核对一次,并在结算后10日内付清该款项;第四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按照每日所欠货款0.3%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物,而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货款82848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减水剂购销合同(2014年8月1日);2.广东强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4张(2页);3.欠条(2015年9月26日);4.微信聊天记录;5.林锡鸿对案涉欠款确认录音及其文本。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货款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为不管是在货款的实际结算日,还是林锡鸿签署欠款的时间上看,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即便原告认为在2019年7月1日通过电话方式确认了相关的欠款数额,但该次通话是发生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以及原告在2019年4月提起诉讼之后才进行的通话,不能认为是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
且原告所提交的通话内容,被告没有对82848元货款进行确认,而仅是表示案件已经走程序到法院,请与律师联系,在内容中也仅能体现林锡鸿的经济比较困难。
第二,关于82848元货款的金额,被告不确认,由于相关项目不是被告本人跟进,对具体的金额未经过核对,且相应的金额应有对应的真实有效的送货验收凭证予以印证。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比例不认可,林锡鸿所出具的欠条当中没有注明违约金,而即便原告主张相应的损失,也仅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0.1%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减水剂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型号JB-ZSC,价格每吨4800元;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份至被告该项目竣工止;原告运输至中山市月环搅拌站,运费由原告负责,货物到达工地后原被告双方验收,数量验收采用过磅方式,被告指定货物验收与账务核对人员为李剑平;采用月结付款方式,货到工地验收完毕后,每月1日至30日为一结算周期,原被告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结算一次,并在当次结算后30天内付清该次货款;被告不按双方约定期限付款者,被告支付原告每日所欠货款违约金0.1%,同时原告保留停止供货的权力。
该合同供方由张建作为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需方由温善忠作为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
原告提供了四张送货单,收货单载明的送货单位均为原告,收货单位均为中山月环预制厂,货物名称均为JB-ZSC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日期及数量分别为2013年3月9日1.1吨(单价5400元、金额5940元)、2013年4月8日1.04吨(单价5400元、金额5616元)、2014年8月14日5.99吨(未记载单价及金额)、2014年9月11日10.02吨(未记载单价及金额)。
前两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李志文签名,后两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张桂芳签名。
原告称,前两张送货单系在双方签署书面合同之前按口头协议送货,口头约定单价为5400元/吨,后两张送货单系前述《减水剂购销合同》项下的送货单,按合同约定的单价4800元/吨计价,四张送货单的货款合计88404元,原、被告总结算时原告给予打折优惠,总货款为82848元。
被告对四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收货人不是涉案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总金额与原告请求的金额也不符。
原告提供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的欠款人落款处由被告经营者林锡鸿签名并手写日期2015.9.26,内容为“本人林锡鸿(身份证号:)因坦洲月环预制梁场已转让。
原月环村预制场使用广东强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减水剂,欠减水剂货款82848元,由本人全额偿还,以原预制场合伙人温善忠无关”。
原告称,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业务人员张建向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代表人温善忠催收涉案货款时,温善忠于2016年7月16日通过微信向张建发送了该欠条及林锡鸿的身份证复印件。
庭审质证时,被告称林锡鸿好像出具过欠条,但不确认是否原告提供的该欠条。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代理律师拨打被告经营者林锡鸿的手机并进行了录音。
双方通话中,原告律师问“强仕公司货款8万多块钱的事情……现在什么情况啊”,林锡鸿回答“不是走程序到法院去了吗”,原告律师称“是到法院去了,你最起码表个态啊”,林锡鸿回答“我现在外边欠的钱也收不回来”,原告律师称“是不是可以给你一个期限然后分期啊,这样数也不多啊,82848元”,林锡鸿回答“我叫律师跟你联系”、“我的房子现在法院都拍卖掉了,因为我外地钱收不回来,欠银行一些债都拍卖了,暂时经济不是很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848元,有《减水剂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录音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减水剂货款82848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虽不认可,但未予否认,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