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郑辉,该银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运红,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与被告曹运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9088.15元,零售利息2736.49元,分期手续费1891.5元,违约金3103.17元,合计36819.31元(截至2019年1月3日),以上费用按《信用卡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日。
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并于2015年6月12日开户。
被告开卡消费后,逾期现象严重,截至2019年1月3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9088.15元,零售利息2736.49元,分期手续费1891.5元,违约金3103.17元,合计36819.31元。
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受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运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曹运红于2015年6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被告曹运红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
被告曹运红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显示,2017年1月1日,滞纳金收费取消,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每账户20元人民币/2美元/2欧元/20港币。
之后原告向被告曹运红核发了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
被告自2015年6月19日多次持卡消费,截止2019年6月14日,被告曹运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8528.15元,零售利息3535.75元,分期手续费1891.5元,违约金3103.17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被告开卡透支后应当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否则原告有权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所欠的欠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