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梁金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真,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原合肥市包河区刘真超市经营者,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万岗路珠光南苑24幢商业101、201。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刘书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书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书真立即停止侵害古井公司涉案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刘书真赔偿原告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判令被告刘书真支付原告古井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8年3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 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50元的价格购买“古井五年版”白酒一箱,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原告公司鉴别,该商品外箱、内盒、合格证与古井公司的产品不符。
被告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的白酒是假冒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标识的白酒,原告古井公司认为被告销售的该白酒系假冒其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等,证明:古井公司拥有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和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古井贡”产品的品牌价值达492.53亿元。
2、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皖亳公证字第282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刘书真在诉讼期间没有答辩、没有对原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核,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庭审时,原告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一箱被诉侵权产品开封(内装4瓶盒装“古井贡酒原浆5”白酒),与其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比对:1、被诉侵权产权的外包装箱体上的生产厂商数码与原告生产产品的外包装箱体上生产厂商数码印刷方式不同;2、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体上粘贴的合格证数码颜色与原告生产产品外包装箱体上粘贴的合格证数码颜色不同;3、瓶盖与箱体标注的生产日期不一致;4、被控侵权产品的二维码无法进行扫码识别,原告生产的产品的二维码能够进行扫码识别。
原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箱体、内包装盒和瓶身印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图”和“古井贡酒原浆5”标识或字样,与涉案三项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似。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古井公司于1999年3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等。
2010年,古井公司取得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
2011年,古井公司取得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截止)。
2013年,古井公司取得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截止)。
1998年12月,古井贡牌白酒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5月,国家商标总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图”白酒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8月26日,古井贡酒被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年4月8日出具的(2018)皖亳公证字第282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米、门头标有“圆通超市”字样的商店,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用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并定位截屏,后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盒等字样,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38常青LT20170824),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用现金方式支付了人民币450元等。
当晚,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购买该白酒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古鉴字(20180308)第0000255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报告书记载:该箱购买的古井贡年份原浆古5产品,其外箱、内盒、合格证系开板印刷,均与我公司产品不符,系假冒我公司产品。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年份原浆酒等。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使用注册商标产品的箱体、内包装盒和瓶体标识或外观进行比对,结果为:1、被诉侵权产权的外包装箱体上的生产厂商数码与原告生产产品的外包装箱体上生产厂商数码印刷方式不同;2、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体上粘贴的合格证数码颜色与原告生产产品外包装箱体上粘贴的合格证数码颜色不同;3、瓶盖与箱体标注的生产日期不一致;4、被控侵权产品的二维码无法进行扫码识别,原告生产产品的二维码能够进行扫码识别;5、产品标注的生产单位与原告名称一致。
原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箱体、内包装盒和瓶身印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图”和“古井贡酒原浆5”标识或字样,与涉案三项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似,被告经销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对被告提出诉讼。
另查明:合肥市包河区刘真超市的工商注册信息为:经营者刘书真,注册日期2016年9月5日,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万岗路珠光南苑24幢商业101、201,登记状态注销,核准日期2018年6月20日,登记机关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局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个体工商户合肥市包河区刘真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及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该三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合肥市包河区刘真超市销售的白酒上标注“古井贡酒原浆5”、“古井贡+图”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并标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古井公司鉴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公司生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商品的白酒外包装上关于合格证、防伪码和生产厂商数码的印刷方式与古井公司生产的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存在明显的区别,加之被告销售的白酒产品瓶盖与箱体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不一致等,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合肥市包河区刘真超市已经于2018年6月20日被依法注销,其经营者刘书真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 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