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凌草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程龙,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上诉人太康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程龙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7民初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太康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乙方(被上诉人)住所管辖确定管辖权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均系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闫珍珍(曾因犯诈骗罪入狱)、徐某1(上诉人前任法定代表人徐某2之父)相互串通恶意伪造协议、欠条。
另案,闫珍珍与李行松利用空白印章造假欠条,以李行松名义起诉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27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闫珍珍、徐某1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行为存在诈骗嫌疑。
本案中闫珍珍又以相同方式伪造合作协议及欠条,上诉人已经向太康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闫珍珍、徐某1等人涉嫌诈骗的责任。
上诉人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公司账目、档案及太康县客运办出具的公司交接账目明细均没有显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及欠条,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合作关系。
其次被上诉人起诉的要求偿还欠款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管辖。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且要求上诉人归还欠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属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在本案未审理查明之前,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故本案应当移交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太康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双方协议并无关联性,且双方对借贷纠纷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属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原则确定案件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如本协议履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