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邓华生、徐申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云26民终667号
所属地区:云南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07-25公开日期:2020-02-27
当事人:邓华生;徐申亮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6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华生,男,1959年4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辅,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申亮,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香,女,汉族,1986年11月8日生,系徐申亮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雄伟,男,苗族,1986年10月6日生,系徐申亮之女婿,特别授权。

上诉人邓华生因与被上诉人徐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9)云26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组织上诉人邓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辅,被上诉人徐申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香、熊伟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华生上诉请求: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9)云26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邓华生不承担向徐申亮归还2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徐申亮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邓华生与徐申亮之间属于共同投资的个人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邓华生、徐申亮此前因共同从事交通运输而熟识,徐申亮在知晓邓华生与案外人田勇开展移动公司保底消费送手机项目,且此前也开展过类似项目认为有钱可赚后便要求一同参与。

为此,徐申亮通过向邓华生银行转账的方式与邓华生各投资人民币270000元由邓华生负责用于开展该项目,并于2018年1月3日由邓华生通过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田勇银行账户打款人民币540000元。

当时案外人承诺每月向邓华生分红人民币24000元。

邓华生、徐申亮双方之间因未签署任何投资协议仅口头约定,徐申亮要求有书面凭证便让邓华生于当日书写收款凭证。

为此,邓华生便按徐申亮要求书写了借条,载明徐申亮以现金方式向邓华生出借人民币270000元。

案外人田勇于2018年2月4日根据与邓华生约定将分红利息24000元打入邓华生账户后,邓华生于2018年2月11日分两笔将分红利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打给徐申亮女儿12000元。

案外人田勇后因未能依约将合作开展项目的分红利息支付给邓华生,故而邓华生也未能将徐申亮所参与份额所获得的分红利息支付给徐申亮,最终导致徐申亮向邓华生追索钱款,并于2018年4月要求邓华生补写借条载明邓华生向其借款人民币270000元,自2018年1月3日开始借期一年。

徐申亮让邓华生书写两份借条并倒签第二份借条时间以及通过其女儿获得12000元收益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以。

在此前提下,邓华生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如下:1.徐申亮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与邓华生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

根据上述事实,徐申亮所获得的月收益(2018年1月-2月)12000元并非基于口头约定的利率及法定利率进行计算所得;2.徐申亮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辩称因明知3%月利率的口头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得到支持故而要求以12000元作为月利息的给付。

但根据计算(12000÷270000=0.0444),基于其所回答得出的月利率为0.0444约4%明显超过其之前所述3%的口头约定。

3.徐申亮既然要求邓华生书写借条作为书面借款凭证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明知是银行转账却要求邓华生书写收到现金270000元,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行为常理。

根据上述理由,完全能够排除邓华生、徐申亮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利息的可能性,唯有从双方共同投资的个人合伙角度才符合本案事实走向的逻辑性。

理由如下:1.民间借贷成立的前提是邓华生、徐申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邓华生于2018年1月3日收到徐申亮款项并于当日转账给案外人的这一事实能够证明邓华生所收款项的目的是为了投资案外人田勇的移动公司保底消费送手机项目。

2.借条本身所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款项的收取方式),借条的随意性以及邓华生、徐申亮双方作为普通人的认知都无法看出借条本身所要表达邓华生向徐申亮借款这一事实;3.邓华生于2018年2月4日收到案外人所给付的分红利息24000元后于2018年2月11日便微信支付给徐申亮之女12000元,时间上符合按月获取分红利息的时间约定,分红利息的分配上符合邓华生、徐申亮双方投资同等数额所获得的同等分红收益,符合个人合伙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的特征。

4.邓华生与案外人之间属于何种关系与邓华生、徐申亮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并基于此共享收益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并无冲突,不能以前者的法律关系作为否定后一法律关系的理由。

综上所述,邓华生、徐申亮之间属于共同投资的个人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邓华生向徐申亮女儿微信转账12000元系投资分红并非是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上述事实,即使徐申亮向邓华生转账的270000元款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但徐申亮所述的口头借款利率与实际收到的收益无从匹配,且前后两份借条均未提及借款利率、利息,邓华生也从未承认过有借款利息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不可能就该笔款项存在任何形式约定利率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邓华生通过微信向徐申亮女儿转款12000元视为邓华生自愿支付徐申亮的借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邓华生没有必要在无任何约定的前提下支付徐申亮利息,且所转账的12000元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最高利息,即使12000元不是分红利息也应该视为邓华生对徐申亮本金的偿还应予以扣除。

因此,徐申亮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在事实上已获得12000元收益的前提下以27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也不能成立,应该是以本金258000元作为计算基数(270000-12000=258000元)。

综合以上两点,邓华生认为,邓华生不否认从徐申亮处收到人民币27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能作为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产生270000元借款本金且以此计算利息的依据,所签署借条仍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合伙共同投资关系,以及徐申亮基于此获得分红12000元的事实。

在合伙关系要求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前提下,邓华生不负有向徐申亮偿还其所投资款项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要求邓华生偿还本金270000元及以此作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而得出的错误结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所支付的12000元并非还款利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邓华生所请。

徐申亮答辩称:一、徐申亮与邓华生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共同投资的合伙关系。

1.徐申亮与邓华生系朋友关系,由于邓华生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1月3日向徐申亮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并当场向徐申亮写下借条一份(第一份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定期支付利息,在2019年1月3日前将本金及末月利息一次性还清,邓华生当日写下借条,徐申亮随即转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本金至邓华生账户中,徐申亮与邓华生双方完成了交付。

2.2018年2月3日借款满一个月,在徐申亮的再三催促下,邓华生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2000元,2018年3月3日后,徐申亮多次向邓华生索要利息,邓华生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之后便没有再支付利息。

徐申亮发现邓华生不守信用,认为是因为邓华生觉得利息偏高所以拒绝支付利息,因此,于2018年4月18日要求徐申亮重新补写一份借条(第二份借条),目的是为了写明还款时间和利息,邓华生便重新补写了一份借条,写明还款期限为一年,但仍然拒绝写明利息,只是口头承诺2018年2月11日已支付的12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即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3日)的利息,2018年2月3日之后的月利息按本金贰拾柒万元的3%计算后支付,不用写在借条上。

邓华生把2018年4月18日重新补写好的借条(第二份借条)交给徐申亮后,邓华生当场撕毁了2018年1月3日写下的那份借条(第一份借条)。

3.邓华生所说的案外人田勇及移动公司保底消费送手机项目:一是徐申亮并不认识田勇,更谈不上合伙投资;二是徐申亮并不知晓移动公司保底消费送手机项目一事;三是邓华生除了与徐申亮签有一份借条以外,徐申亮并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共同投资协议;四是邓华生在收到徐申亮的贰拾柒万元之后,具体资金用途徐申亮并不知悉。

综上所述,说明徐申亮与邓华生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共同投资的合伙关系。

二、徐申亮要求邓华生归还借款本金贰拾柒万元及利息问题。

1.本金的说明:借条写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并附有银行转账证明。

无论借条上写的是现金还是转账方式,都可以证明邓华生2018年1月3日已收到徐申亮的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

2.利息的说明:2018年1月3日邓华生写借条时,徐申亮要求把利息写上去,邓华生称口头约定就可以,还多次重复绝不会耍赖,并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0元,每月定期支付利息,在2019年1月3日前将本金及末月利息一次性还清。

2018年4月18日,由于徐申亮发现邓华生不守信用,认为是因为邓华生觉得利息偏高所以拒绝支付利息,故要求邓华生重新补写一份借条,目的是为了写明还款时间和利息,邓华生便重新补写了一份借条,写明还款期限为一年,但仍然拒绝写明利息,只是口头承诺2018年2月11日已支付的12000元就作为第一个月(即2018年1月3日一2018年2月3日)的利息,2018年2月3日之后的月利息按本金贰拾柒万元的3%计算后支付。

3.利息的偿还诉求:徐申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邓华生偿还利息,一是邓华生2018年2月11日支付的利息12000元属于双方约定偿还第一个月(即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不属于本金,不计入本金,也不属于其余时间段的利息;二是未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8年2月3日算起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三是利息以借款本金贰拾柒万元为基数,2018年2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

综上所述,邓华生需偿还徐申亮的借款本金贰拾柒万元及利息。

三、徐申亮请求法院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邓华生承担。

徐申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邓华生支付徐申亮借款本金及利息334800元(本金270000元,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64800元,共计33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华生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邓华生向徐申亮借款2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申亮现金贰拾柒万元正(270000)元”。

徐申亮于2018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邓华生银行账户转款270000元。

2018年4月邓华生向徐申亮重写《借条》,重写借条载明“兹于2018年1月3日借到徐申亮贰拾柒万元正(270000),借款期限为一年,需一次还清”。

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邓华生至今未归还借款。

为此,徐申亮于2019年1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邓华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徐申亮女儿转款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纠纷。

本案中邓华生向徐申亮借款,徐申亮按约定向邓华生交付了借款,徐申亮与邓华生的借贷关系成立。

邓华生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邓华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徐申亮要求邓华生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邓华生辩解徐申亮、邓华生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属于共同投资的合伙关系。

对此,邓华生负有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庭审中邓华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徐申亮、邓华生之间存在共同投资的合伙关系,故邓华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申亮要求邓华生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徐申亮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而邓华生否认双方之间存民间借贷关系,因徐申亮、邓华生在《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

因邓华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一审法院支持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关于邓华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徐申亮女儿转款12000元,徐申亮认为系邓华生按口头约定支付的利息,邓华生则认为系共同投资分红,因徐申亮、邓华生在《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邓华生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共同投资行为,故邓华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徐申亮女儿转款12000元,视为邓华生自愿支付徐申亮的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邓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徐申亮的借款本金2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徐申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计3160元,由徐申亮负担560元,邓华生负担2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邓华生围绕自己的上诉主张,徐申亮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徐申亮无异议;邓华生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邓华生向徐申亮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事实上该270000元不是借款,是共同投资款。

关于邓华生提出的异议,涉及270000元款项的性质。

本院认为,邓华生主张该270000元款项并非是向徐申亮借款,而是徐申亮与邓华生共同向案外人田勇投资移动公司保底消费送手机项目的共同投资款。

而且在徐申亮2018年1月3日打款给邓华生后,邓华生于当日通过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向案外人田勇打款540000元。

该540000万元,除徐申亮的投资款270000元外,还包括邓华生自己的投资270000元,故合计540000元。

案外人田勇向邓华生承诺每月向邓华生支付分红款24000元。

案外人田勇于2018年2月4日向邓华生账户打了24000元分红款。

邓华生于2018年2月11日分两笔将徐申亮的12000元分红款打到徐申亮女儿账户。

对于邓华生的上述主张,邓华生未能提供其与徐申亮存在各自投资270000元共同参与田勇的移动公司保底消费送手机项目事实的证据。

而且,根据徐申亮提供的自己出具给徐申亮的借条,均载明该270000元为邓华生向徐申亮借款而并非邓华生主张的共同投资款。

且邓华生自己提供的证据中即出具给徐申亮的借条并非一份,而是两份。

其中第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申亮现金270000元。

借款人邓华生、借款时间2018年1月3日”。

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兹于2018年1月3日借到徐申亮人民币270000元正,借期为一年,一次还清。

借款人邓华生、借款时间2018年1月3日。

”对此两份借条邓华生主张不是同一天书写,第一张借条是1月份书写。

到了4月份后,徐申亮说借条上没有邓华生的手印,故要求邓华生重新书写一份借条,日期写成2018年1月3日。

对于邓华生的陈述,徐申亮予以认可,但认为是邓华生自愿书写,并非徐申亮要求邓华生这样书写。

故邓华生在收到徐申亮的转款后,两次出具给徐申亮的借条均载明为向徐申亮借款,并未载明为共同投资款。

其次,邓华生虽然提供了其2018年1月3日向田勇账户转款540000元的证据,但只能证明邓华生当天向田勇账户转款54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540000元的款项中包含有徐申亮的270000元且是徐申亮的共同投资款。

第三,邓华生向徐申亮女儿账户转款12000元,邓华生主张是投资分红款,但是仅从转款记录中无法确认就是投资分红款。

对于邓华生向徐申亮女儿账户转款的行为,邓华生主张是因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