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庆显,鞍山市千山区千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无业,现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 被告:辽宁奥亿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腾鳌镇腾飞路**(腾鳌总部经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汉族,住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辽宁奥亿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亿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奥亿达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显,被告李某,被告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奥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应被告雇佣在被告奥亿达办公楼、厂房工程中从事瓦工劳务活动。
在原告从事劳务期间,先后共欠原告劳务报酬17000元。
就此欠薪,原告已到劳动监察部门请求维权,但被告以该笔欠薪尽快支付为由告知原告撤回请求,并书写了工资明细表,认可原告的欠薪数额。
经多次索要,被告又在欠薪明细表上签署索要日期,故拖至今日,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辩称:该工程是我干的,原告的工资我欠,按合同奥亿达公司欠五建的工程款。
工资表是我签的,也是真实的。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1、工资表是李某个人签的,李某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我公司授权招聘劳务合同,工资表也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劳务人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2、我公司不欠实际施工人李某的工程款,该款不应该由五建承担给付义务。
3、奥亿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果该工资表是真实的,也应该判令奥亿达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内支付该公司款。
被告奥亿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讼我们的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答辩人起诉中的陈述及工资表、被答辩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因答辩人不是亲自雇佣,不了解实际的施工人是谁。
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辽宁奥亿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奥亿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合同价为430万元。
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9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7天,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李某实际施工。
被告李某雇佣原告徐某某在该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尚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建设工程发票函一份。
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信函一份、催款函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
被告辽宁奥亿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表一份、付款明细一份、四方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付款函一份、被告李某给奥亿达公司打的收条一份、银行付款明细一份。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其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李某在被告辽宁奥亿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部分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为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而雇佣原告等人进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即原告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劳务费。
按照双方约定,原告进驻施工现场,完成工作。
被告李某理应给付原告全部劳动报酬。
被告李某不予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且被告李某对尚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等规定,本案中,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交由被告李某实际施工。
被告李某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