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渊,江苏倪文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255581418XT,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元金与被告靖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闻元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渊、被告靖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元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2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原靖江县化纤机械配件厂职工,该厂于2004年因破产被注销。
靖江县化纤机械配件厂原主管部门是县轻工业局,轻工业局经多次机构职能转并后,其职能现归属被告。
1991年8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铁屑飞进右眼受伤致残。
1993年4月8日,原靖江县劳动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于当年底向原告颁发了残疾证。
1994年1月,原告因工伤被批准退休,领取退休工资,但未按规定安排招收原告女儿闻炎君顶替原告接班。
2018年12月19日,原告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七级。
原告在1994年1月退休时未享受到应有的工伤待遇,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现月退休工资2470.5元及月社保卡工资124元之和计发1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28.5元[(2470.5元/月+124元/月)*13月=3372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江苏职工工伤重伤证申请表》(原告于1993年4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靖江县化纤机械配件厂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该厂于2004年8月2日被吊销,主管部门为轻工业局)、《江苏省干部(工人)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原告因工伤右眼失明,鉴定机构于1993年12月17日建议病退)、《退(离)休登记表》(原告自1994年1月26日起退休,每月领取237.44元退休待遇,其中因工残疾16.66元)、《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在2018年12月29日被鉴定时,致残程度为七级)。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显示,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下属的破产管理办公室,而破产管理办公室不具有用人资格,对该鉴定被告并不知情。
原告提供的《退(离)休登记表》证明,原告因工伤未达退休年龄而病退,每月领取因工残疾费,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现原告再主张相关待遇属于重复主张。
原靖江县化纤机械配件厂的主管部门是县轻工业局,2004年该厂因破产被注销,轻工业局的行政职能在历次机构转并后归属被告是事实。
原告于1991年8月发生工伤,并于1994年1月办理了病退手续是事实,其工伤发生时间及退休时间均在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之前,原告因工伤所涉及的相关待遇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现原告的诉求系要求适用在2004年1月1日之后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主张适用现行法律进行赔偿。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仲裁的时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原告即使有权提起诉讼,现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于1991年8月发生工伤,于1994年1月经批准病退,并享受了因工残疾待遇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按照现行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的是国务院于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的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并于2015年6月1日颁布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原告工伤发生在1991年,被认定工伤在1993年,自1994年1月起病退并享受工伤待遇,当时并未颁布、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故原告现要求对其工伤待遇按照现行规定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闻元金对被告靖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工伤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